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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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與友人共飲約一瓶約翰走路之酒類,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凌晨六時十分許,其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九巷巷口處時,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而未能安全駕駛,致其車之前車頭不慎擦撞停於該處為 朱敏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輪葉子板及後門板金凹陷損壞,並在與朱敏華協調賠償後,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不得再在此地出現」等語恐嚇朱敏華,致生危害於朱敏華之安全(甲○○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部分,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九號案件為刑事簡易判決),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實施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右揭被告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而未能安全駕駛,致撞及朱敏華之停放在路邊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八至九頁反面、第十九至二十頁訊問筆錄),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㈢況被告因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洪文聰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輕微案件自行息事記錄表、被害人朱敏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局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六至七、
十、十二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如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輕微案件自行息事記錄表、證人朱敏華警局詢問筆錄等補充資料表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上訴意旨雖執陳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檢察官聲請意旨另指被告並對被害人朱敏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之資料(按該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依法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另為處理,併此說明。」等語,於法即有未合,認原審判決難謂適法妥當,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其所言雖非無據,惟按:㈠第一審用法錯誤,除與判決主旨無關者,得由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糾正,毌庸改判外,倘科刑所根據之法條有所誤引,即不得視為與判決主旨無關,不予撤銷改判,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雖非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須告訴乃論之範疇,原判決恐有誤會,本院並此敘明,然前揭用法錯誤與原判決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的判決主旨無關,且亦非科刑所根據之法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毌庸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況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部分,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九號案件為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該判決書內容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三百零五條二罪,本院均已審理並為判決,無漏判之處。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為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323 號(91.05.0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2 號判決(91.12.0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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