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定執行刑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曾將其妻 賈詅濟 所簽發、並由賈詅濟以店家 奧堤崴 之名義加以背書後再由乙○○背書之支票借予友人 徐文從 、 黃盈揄 夫婦,徐文從、黃盈揄二人進而在該等支票背書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持之向丙○調借現金清償債款,然因該等支票屆發票日之際賈詅濟帳戶內均無足夠之款項得以支付票款,乙○○與丙○遂因此換票八、九次。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因乙○○之妻賈詅濟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即屆發票日,徐文從仍表示無法將款項存入賈詅濟帳戶以兌現支票,乙○○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電洽丙○商妥願以同由賈詅濟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之支票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三紙,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在台北市○○區○○路、光復南路口見面。迨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光復南路口會面後,乙○○即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支票交予丙○,擬換回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然丙○收受前揭支票後,卻以該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支票僅有乙○○、徐文從及黃盈揄之背書而與原執有之支票背書不符,且其中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支票金額上有劃波浪線等理由而將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支票交還乙○○並要求補正,乙○○認丙○藉故刁難,心生不滿,雙方發生爭執,乙○○即於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連同其先前暫行交付然實際上仍屬賈詅濟所有之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支票提出加以比對之際,徒手將該等支票強行取回檢視,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丙○行使執持占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之權利。丙○見狀,欲將支票取回,遂與乙○○發生拉扯,乙○○竟因此萌生毀棄他人文書之犯意,迅將手中所執有之屬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連同其妻賈詅濟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支票加以撕毀,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賈詅濟(賈詅濟並未就乙○○撕毀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支票之毀棄他人文書之犯行提出告訴)。丙○與乙○○於拉扯之過程中,乙○○復另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順手舉起該處非其所有之鐵椅一把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嘴角瘀傷一×一公分、左胸瘀傷腫八×八公分及右手背瘀傷腫五×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欲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換回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繼而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支票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背書不符及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支票金額上有劃波浪線等事由而由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並要求被告補正,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並取回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將該等支票連同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支票加以撕毀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僅係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自告訴人手上拿回加以比對耳,並未強行取回該等支票,又當日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用力拉扯其右手臂,致其右手臂脫臼疼痛萬分,方一時氣憤將支票撕毀及持鐵椅防衛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甲○審理中指訴大致情節在卷,復經證人徐文從及現場目擊之證人丁○○證述在卷,又有撕毀之支票影本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支票強行取回,僅係將告訴人之手上將支票「拿回」云云,然查,此非惟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有悖,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坦認確有此將支票強行取回之事實(見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是被告於甲○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非強行取回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用力拉扯其右手臂,致其右手臂脫臼疼痛萬分,方一時氣憤將支票撕毀及持鐵椅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係因告訴人以手拉住其右手,才毆打告訴人而加以還擊(見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等語,足認被告以鐵椅毆傷告訴人之所為,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並非出於防衛之目的,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支票等票據固屬有價證券,然仍屬廣義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棄他人文書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自告訴人處強行取回,嗣並將該等支票撕毀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然被告當日係因換票一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見面後復已將欲進行換票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欲與告訴人進行換票,又告訴人已與被告就此支票事宜換票多年,顯非素不相識之人,再被告撕毀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後,猶在現場請警員到場處理而未離去,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據證人丁○○結證(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是被告縱因一時氣憤而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強行取回,被告之所為,仍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應僅係以此強行取回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執持占有該等支票之權利耳,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予以撕毀之行為,係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被告毆傷告訴人之受輕傷則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應另論以毀損、傷害罪責云云,然甲○就起訴事實觀之,公訴人已將此部分之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顯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僅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另以其他罪責相繩耳,是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毀棄他人文書罪及傷害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氣憤竟萌生此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一│AA0000000│年3月日│一百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二│AA0000000│年3月日│一百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三│AA0000000│年3月日│一百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四│AA0000000│年9月日│一百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五│AA0000000│年9月日│一百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六│AA0000000│年9月日│一百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