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前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後,以鋼鐵棚架擅自搭蓋一面積約八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二.七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使用,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並勒令拆除,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予以強制拆除後,竟仍於原處以金屬重新搭蓋一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二.三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使用,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拆後重建新違建再予查報,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自行拆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將其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0號)。竟仍不知恪遵法令,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原處以鐵架、鐵皮、帆布等重新搭蓋一面積約二十一.五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二.三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使用,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後,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自行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置放雜物,惟否認有拆後重建之情事,辯稱:該處並無屋頂,伊只有在該處堆東西,並用棚布蓋起來,並無拆後重建云云。惟查,上址違建經主管機關多次查報及勒令拆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方自行拆除,並在該處置放雜物,則其對於該處遭重新搭蓋一面積約二十一.五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二.三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怎可能諉為不知?且衡情他人亦無重建以利被告使用之必要。而上址原興建之違章建築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被告自行拆除後,復擅自重建之物,已具備頂蓋、樑柱及牆壁,有現場拆除前照片一幀在卷可佐,符合建築法第四條之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屬於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規定無訛。此外,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五七二00號新違建勒令拆除函(含違建認定範圍圖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含拆除違建照片四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本院原審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寬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楊晉佳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