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暨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勞保局同事,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就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地,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願負擔總價三百八十五萬元一半之債務,由上訴人登記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辦理四十萬元貸款,兩造互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貸款花費於預購屋價款、裝潢設計訂金等約七十六萬八千元,詎被上訴人事後拒繳其餘價金,不願負擔債務,提議讓建設公司沒收價款,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損失,上訴人覺違約不繳納價金誠屬可惜,乃繼續繳納尾款,嗣兩造感情發生波折,被上訴人決意分手,上訴人委請律師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債務糾紛協商解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協商時,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者,當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由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之貸款,由被上訴人出面與銀行處理負責清償,上訴人不需再負責繳納。當時被上訴人口頭承諾若有一期未付,即負責清償全部金額,否則願賠償原告該債務。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一期後,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違約不再支付,大眾銀行繼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大眾銀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已將貸款餘額全數還清,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卅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催告之存證信函、綜合理財對帳單、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一紙、放款利息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㈢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係上訴人主動提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屋,後改以上訴人名義承購,購屋過程均由上訴人一人接洽,上訴人主動向大眾銀行貸款,並與被上訴人互保,各取得信用貨款四十萬元,總數八十萬元為購屋之頭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要求將其名下所購買之房屋斷頭,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向大眾銀行貸款起,即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之償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重新辦理存摺及新提款卡,原告知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止付後,即至辦公室鬧場,嗣於七月四日至上訴人延請之律師處簽一紙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大眾銀行之四十萬貸款以補償房屋斷頭之損失。惟上訴人自始未曾將其所購之房屋斷頭,且大肆裝潢,原告既已有該房屋所有權,其貸款即應自理,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償付斷頭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簽立字據承諾負責清償上訴人對大眾銀行之四十萬元貸款債務,上訴人不需再負責繳納,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一期後,自同年八月廿八日起即違約不再支付,大眾銀行繼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大眾銀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依上開字據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嗣已支付上訴人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開房屋斷頭之損失,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上訴人延請之律師處簽系爭字據一紙,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貸款之四十萬債務以補償其因房屋斷頭之損失,但上訴人未將其所購之房屋斷頭,其貸款即應自理,不得依字據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清償大眾銀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僅需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查兩造因購買上揭房屋,各向大眾銀行辦理四十萬元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有簽立字據一紙,簽名地點在王勝彥律師事務所,在場人除了兩造之外還有王勝彥律師及王律師的太太、 古裕彰 ,被上訴人於簽了字據之後有向大眾銀行付一期上訴人貸款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交付上訴人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及上訴人向大眾銀行借貸之四十萬元,除被上訴人繳納一期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款項均已由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繳清,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大眾銀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被上訴人書寫之字據、綜合理財對帳單、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催告之存證信函、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一件、放款利息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之事項為關於被上訴人簽立之字據是否以上訴人退回購買之房屋致遭受頭款被沒收之損失為條件?經查:㈠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王勝彥律師事務所當場書寫並交予上訴人之字據載明:「本人乙○○願承擔甲○於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四十萬貸款,至付清為止。立據人乙○○⒎⒋」等語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向大眾銀行所借四十萬元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本金及利息,足認該字據係兩造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之特別協議。故兩造關於上開大眾銀行貸款,雖對外向大眾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內部關係,依兩造之約定則全部借款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字據係以購買之房屋斷頭為條件,惟上開字據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係以上訴人不買上揭房屋為條件,且證人古裕彰即原告之弟到場證稱:「(提示卷內原告證物之紙條有無看過?)有,在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告與被告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償還貸款之事,該字據是被告寫的,我只知道被告要還貸款之事。...該字條是被告答應負擔銀行貸款,他有拿我姐姐的帳戶號碼說會還貸款。...(請問證人為何去律師事務所?)因被告沒有償還大眾銀行貸款,要被告繼續償還。...當時被告說會按月準時去繳貸款。(被告寫字條願承擔貸款是否附有房屋要斷頭之條件?)沒有附條件。(被告簽該字據時是否知道原告要繼續買該房屋?)知道。」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開字據之約定附有以房屋斷頭為條件云云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被上訴人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證物,均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應認本件被上訴人簽立字據同意負擔上訴人對大眾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未以上訴人退回其向第三人購買之房屋致遭受頭款被沒收之損失為前提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條件不成就為由而拒不依字據之約定負責。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判決前,於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時間對大眾銀行給付共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支付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並於原審判決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支付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業將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大眾銀行同免其責任。而依字據所示兩造前開內部分擔之約定,上訴人自行向大眾銀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終局負擔,上訴人自得本於上揭內部分擔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繳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字據之約定(即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由被上訴人分擔之特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自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繳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六千一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三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六千一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三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恰,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繳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當,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附表:
編號繳款日金額(新台幣)備註⒈⒏6175元⒉⒒6262元⒊⒒6219元⒋⒒6167元⒌⒉⒛6243元⒍⒉⒛6190元⒎⒊⒈6158元⒏⒊6158元⒐⒌331360元此部分僅請求305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