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 伍月玖日 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詳述共犯與其如何為本件縱火之犯行,再其自承上開陳述是出於任意性,未被非法取供,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於本院開庭前已被他人影響或教唆翻供或作偽證,足認為有串證之虞;故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5年2月9日將其當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查上開有關被告所涉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5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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