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2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3年12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公訴,現正在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牽連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無故侵入甲○○所管領之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56之1號協豐玻璃工廠,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六條(價值約新台幣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復無故侵入該工廠行竊,於著手目視搜尋財物之際,因發現有保全人員 王進毅 駕車在工廠外巡邏,即先行躲藏後伺機逃逸,致未得逞,嗣經王進毅報警後按乙○○遺留在現場牌號4078─HN號自用小車之車
0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場所及犯罪手法具有之密接之關聯性。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另因竊盜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偵字第3899號案件提起公訴,業於93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9號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此有另案起訴書1件附於本院卷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739號案卷可稽。
㈡依另案之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記載,可知另案之犯罪事實係
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剪1支,越過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3鄰尖山324之1號之苗栗廠圍牆後,侵入有人以剪斷之電纜線置於該工廠之手推車,準備搬運出廠之際,為該廠之勞工發覺,並告知該廠主任 林金旺 ,始於該日上午
6時許在該廠圍牆邊逮獲乙○○,並報警處理。㈢查本案犯罪時間係93年12月19日、同年月28日,與另案之犯
罪事實相距僅約2個月左右,而犯罪之地點均係侵入他人工廠內所為,故從時間及空間而言,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再者,被告之行為均係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等物,犯罪之手法均屬同種行為,數行為間具有連續關係,是被告先後3次之竊盜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應係持續不斷欲侵入他人工廠竊取電纜線等有價值之物品,事前即有犯罪計畫,而具有竊盜概括之犯意無疑,整體而言,被告數竊盜行為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殆無疑義。
㈣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係臨時起意等語(見偵卷
第50頁)。故起訴意旨據此認本案係另行起意,而與另案無連續犯之關係云云,固非無見。惟按,一般偵查、審判實務中,被告並非法律之專業者,對於數罪間如何構成連續犯之要件並不瞭解,其所關心者係如何避免被認為係惡性重大之行為人。是以,就被告所犯多數竊盜而言,每當檢察官、法官問及被告是否一開始就計畫偷好幾件?被告為避免被認定係具有「預謀」之惡性,而遭加重刑度,每每否定之,並回答是臨時起意等語。準此,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所犯數行為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從整體犯罪之時間、空間、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加以觀察,實難徒憑被告此部分之供詞,即遽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是以,本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4年1月6日就本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9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