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因先前與鄰居甲○○有停車糾紛,於民國95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1之4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大聲對甲○○辱罵「他媽的」等三字經,嗣經甲○○報警,巡邏員警 楊志忠 到場處理,甲○○下樓後,乙○○仍承前犯意,公然對甲○○辱罵「討客兄」、「幹你老娘GY」等不堪入耳之話語, 嗣經警 將其帶回製作筆錄,乙○○復於該日凌晨3時10分許,另基於毀損之故意,用腳踹、用不明物體刮損及持路邊之椅子砸毀之方式,損壞甲○○所持有、停放於社區停車場承租停車位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後車窗、引擎蓋及左前後車門,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45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45條毀損罪。然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前揭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4萬5千元作為賠償,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9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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