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9年間又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甲○○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29、
30日間之某時止,以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玫瑰3村20號之住處等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40分,為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苗栗市○○路○段玫瑰3村20號對其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0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縣衛生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按,並有吸食器
1組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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