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速偵字第445號),嗣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23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與同事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酒,席間與同事共飲啤酒三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94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經松江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臺北縣林口鄉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6公里處(屬臺北縣泰山鄉境內),因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尤其本件係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在一般道路,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