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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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經執行殘刑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停止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九日。詎仍未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包裝共重○.二八公克;因檢品潮濕黏稠,未能與包裝袋分離秤重)、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含包裝共重○.二八公克;因檢品潮濕黏稠,未能與包裝袋分離秤重)。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停止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共重○.二八公克;因檢品潮濕黏稠,未能與包裝袋分離秤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某不詳時間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因公訴人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439 號判決(95.04.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723 號(95.05.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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