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吸食器貳個、刮杓壹個均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於92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就在觀察、勒戒釋放的5年內,甲○○又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93年1月6日之13時許至同年7月10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鄰22號之住處臥房或位於同號之2之案外人 陳嘉慶 住處臥房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約1個半月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4次。
(三)在上述施用毒品之期間,甲○○共2度遭警方查獲:
1、93年1月9日8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外人陳嘉慶前述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2個(原審判決記載為玻璃頭2個)、刮杓1個以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而循線查獲甲○○。
2、93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甲○○經原審通緝緝獲時,經警方採尿送驗,再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
(二)被告2次為警方查獲,均經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各有苗栗縣衛生局93年1月16日苗衛檢字第0930000762號、93年7月26日苗衛檢字第093001085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為憑據。
(三)此外,還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2個、刮杓1個以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扣案足供佐證。
(四)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1、被告於93年1月6日13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後至同年7月
10日20時許為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應該一起裁判,但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加以一併審判,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2個、刮杓1支是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主文中卻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尚有違誤。
3、基於以上兩點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3、4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也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檢察官雖然未對於被告於93年1月6日13時許施用安非他
命之後至93年7月10日20時許為止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但其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本院可以加以一起審判。
4、審酌被告先前已經過觀察、勒戒,但並無法使其戒除毒癮
,本件犯行經警方第一次查獲後,仍不知自我約束,繼續施用毒品,直至原審通緝到案,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爭辯,可見其尚知是非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略嫌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望被告此後能自我惕勵,徹底戒除毒癮。
5、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2個、刮杓1個,為被
告所有,也是其施用毒品之工具,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二審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殘渣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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