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承租HiNet網咖專案之業務,使用HN—00000000號固接式電話(以下簡稱系爭電話),此種數據線路之出帳系統係由室內專線D及網際網路HN出帳,專線D為固定月租費,HN線為使用費,每月有二份帳單。惟系爭電話申裝時因作業流程系統轉檔問題,僅由專線D出帳,網際網路HN部分則未曾出帳,以致HN專線部分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繳付電信費。被告自民國90年8月份起至91年9月份為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37,
252元,為此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按時繳費僅係繳納專線D部分之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之HN專線電信費無涉。
二、被告方面:被告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帳單,均按時繳費,於原告公司、苗栗西湖郵局及西湖鄉農會均應有繳費紀錄,且被告於拆機時,亦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積欠電信費。原告因自身之疏忽,漏寄HN線電信使用費之帳單,致被告從不知有此筆電信費,且當時被告係因合夥經營網咖而申請使用系爭電話,如果被告知悉使用之費用過高,即會考慮停用,抑或被告如繳不起電信費,原告隔月即應辦理停話。被告早於91年9月份即已拆機,網咖業務亦已結束,合夥人均已解散,此時突然告知被告積欠電信費,並令被告負擔電信費,對於被告極不公平,且被告仍在學,資歷不豐,原告亦有嚴重疏失,不應令被告負擔全數電信費。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承租HiNet網咖專案之業務,使用系爭電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訊網路業務固接式租用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網咖專案租用同意書、數據電路業務價目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電話之數據線路之出帳系統係由室內專線D及網際網路HN出帳。惟系爭電話申裝時因作業流程系統轉檔問題,僅由專線D出帳,網際網路HN部分則未曾出帳,被告自民國90年8月份起至91年9月份為止,共積欠電信費137,252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時繳費,縱有積欠電信費,亦係因原告疏忽漏寄帳單所致,不應全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90年8月份起至91年9月份為止,共積欠HN—00000000專線電信費137,2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帳及繳費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均按時繳費,且於原告公司、苗栗西湖郵局及西湖鄉農會均應有繳費紀錄等語置辯,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為專線D之繳費記錄,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苗栗分公司、西湖分公司、西湖郵局、西湖鄉農會查詢結果,自90年8月份起至91年12月止,均無被告繳交HN—00000000專線之繳費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西湖鄉農會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按時繳費,亦係繳納專線D之電信費,與系爭電話HN專線之電信費無涉。
(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電話,即應依租用契約條款之規定繳交電信費。縱原告於系爭電話租用期間因疏忽未寄帳單通知被告繳費,惟電信費為電信使用之對價,被告既使用系爭電話,即有繳納電信費之義務,且被告之電信費債務並不因原告未寄帳單而免除,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之疏失,不能責令被告負擔電信費等語,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37,
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