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 常業 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提供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再交由犯罪集團使用,其交付之帳戶客觀上僅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被告就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雖不違背本意,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知悉該犯罪集團實際所為常業詐欺之犯罪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以,聲請人認被告另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