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16之
2號「政大影視中心」之負責人,明知「大宅門續集」係弘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被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未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連續在上開「政大影視中心」內,以每片新臺幣15元之價額,將燒錄有「大宅門續集」之影音光碟片出租予他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與被告書立之和解書上載明不再對被告作任何之告訴,且告訴代理人復於95年4月21日當庭明確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1紙及本院9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