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5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5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8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第4組巡佐,前於94年3月22日14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付懲戒人酒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6時許,行經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正欲右轉進入金馬路時,適有 鄧琬婷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付懲戒人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與鄧琬婷發生車禍,致鄧琬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考量被付懲戒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3月25日彰警分刑字第09400237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006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2338號處分書。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6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第4組巡佐,於94年
3月22日14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6時許,行經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正欲右轉進入金馬路時,適有鄧琬婷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付懲戒人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與鄧琬婷發生車禍,致鄧琬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考量被付懲戒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
上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3月25日彰警分刑字第09400237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00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2338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嫦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