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4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該巷道與仁德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交岔路口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猶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害人 溫祥雲 (00年00月00日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路口,亦未注意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致2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被害人之父乙○○依法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