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28號原告 張定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被告甲○
乙○○戊○○丁○○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 李翠儀 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 鄭莊 秀寬 購買台北市○○區○○○○段172、173、173-1地號土地暨台北市○○區○○段3小段80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因繼承問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鄭 莊秀寬 於91年7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乃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台北市○○區○○段3小段173、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各2/12、2/12,然台北市○○街○○○號2樓、3樓、6樓三建物歷年來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渠等所有之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分僅有1/9,為渠等土地持分應有1/6,顯係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渠等不足持分土地,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並請求渠等返還無權占有之持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1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原告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2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原告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㈤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6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原告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72、173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肇銘 ,權利範圍全部,於5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登記為甲○與 鄭莊秀寬 共有,持分各為6分之2及6分之4,鄭莊秀寬與甲○並於55年11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共七層之房屋一棟,並為建物總登記,惟因當時七層建未尚未分割,故僅編列單一建號,且登記為甲○與鄭莊秀寬共有,持分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而本件七層建物各層坐落之基地持分,鄭莊秀寬與甲○於60年1月1日即簽訂共有房屋分層使用契約書,約定土地所有權由鄭莊秀寬持分3分之2,甲○持分3分之1,建物即由鄭莊秀寬分得地下一樓店舖、4樓及5樓,甲○分得2、3、6樓,因此甲○所有之2、3、6樓建物,歷次移轉時每筆建物之土地持分均為9分之1且隨同移轉,原告為鄭莊秀寬之後手,就共有物之持分本應受原始共有人甲○與鄭莊秀寬所合議登記比例拘束,被告並無「持分不足」情事。至原告引用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所載內容,僅在說明有關「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應有部分應如何分配而已,並非作為建物坐落之基地其建物應有部分如何決定之準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李翠儀於8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鄭莊秀寬買受臺北市○○區○○段○○段172、173、173-1號土地(持分均為6分之2),及坐落172、173地號上之806號建物(台北市○○街○○○號1樓及地下室),82年11月25日鄭莊秀寬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173-1號土地持分6分之1、連同806號建物移轉登記給李翠儀,172、173、173-1地號剩餘6分之1土地持分則於9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給李翠儀所指定之人即原告;又系爭172、173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肇銘,權利範圍全部,於5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登記為甲○與鄭莊秀寬共有,權利範圍登記為鄭莊秀寬3分之2、甲○3分之1,鄭莊秀寬與甲○並於55年11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共七層之房屋一棟,鄭莊秀寬分得地下一樓店舖、4樓及5樓,甲○分得2、3、6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因持分不足而有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鄭莊秀寬與被告甲○購買系爭台北市○○區○○段3
小段172、173土地時,已登記鄭莊秀寬持分為6分之4、甲○為6分之2,嗣鄭莊秀寬與甲○合建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即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於60年1月1日書立「共有房屋分層使用契約書」(見被證10,下稱分層使用契約書),第1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甲方(即鄭莊秀寬)持分三分之二,乙方持分三分之一,雙方同意暫維現狀」,第2條約定:「地上物按照市價估值,甲方持分三分之二分得地下層、一樓店舖、四樓及五樓,乙方持分三分之一,分得二樓、三樓及六樓,屋頂平台共同使用」,第5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雙方各自照約分層管理,各為己有,其權利與義務,各自負責,互不相涉」等,有上開分層使用契約書可徵,足見該區分所有建物於建造完成時,區分所有權人即甲○與鄭莊秀寬,已就各自所分配之建物如何分擔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約定。雖原告提出鄭莊秀寬經公證之說明書(見原證22),主張當初鄭莊秀寬並未同意甲○無償使用持分不足之部分云云,然鄭莊秀寬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完成時既同意簽立上開分層使用契約書,且至移轉給訴外人李翠儀及原告之二、三十年間均未再與甲○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為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鄭莊秀寬既同意被告甲○所取得之二、三、六樓僅使用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被告甲○事後並將各層樓以持分九分之一比例移轉予被告戊○○、丁○○、己○○,即難謂各該被告所有之建物使用應有部分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既為鄭莊秀寬之後手,亦應受前手應有部分比例約定之拘束。
㈡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鄭莊秀寬與訴外人李翠儀與82年11月6日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為「不動產標示○○○區○○段○○段172、173、173-1地號,出賣權利範圍6分之2;建築改良物標示:806地號○○○區○○街○○○○號,基地坐落福星段3小段172、173地號,建物面積81.54,附屬建物地下室,出賣權利範圍全部」,理應將該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6分之2一併移轉,然鄭莊秀寬於訂定上開買賣契約後,卻於82年11月25先將系爭建物及172、173、173-1地號持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李翠儀,再於93年3月25日將172、173、173-1地號剩餘的土地持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致原告僅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持分而未取得建物,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原告於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時既已明知其僅有土地持分而無建物,且對於被告所登記之土地持分比例亦知之甚詳,應認原告於受移轉時即同意前手應有部分比例之約定,自難事後再予爭執。
五、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並請求返還土地持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