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凌晨2、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至14時30分內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北向服務區,侵入浩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允公司)無人所在之倉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浩允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倉庫內之汽水3瓶、運動飲料1瓶、黑糖1包及芝麻牛奶夾心棒、蘇打餅乾、芝麻夾心餅乾各1盒,得手後藏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07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嗣乙○○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潛入浩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3498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而為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即浩允公司副店長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㈢贓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未經許可潛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7年間,經87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念被告係趁倉庫大門未上鎖而進入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無非係因一時之貪念而觸法,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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