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12號),嗣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丁○○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彰化銀行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上偽造之「 姚保民 」簽名壹枚沒收之。
戊○○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壹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叁紙,及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餘二聯)貳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餘一聯)叁紙上偽造之「姚保民」簽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除: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共同基於幫助 戴晉忠 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掩飾戴晉忠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等字;
二、第十二行「竟聯絡」應更正為「竟與丁○○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等字;
三、第十七行「將一百萬元交付戴晉忠」應更正為「行使於彰化銀行長春路分行,使彰化銀行長春路分行之職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丁○○係姚保民本人,將該帳戶內之一百萬元交付予丁○○,丁○○隨後並將所提領之一百萬元轉交戊○○」等字;
四、第二十四行「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等字;
五、第二十六行「偽簽『姚保民』之姓名」後補充「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職員」等字;
六、第三十行「偽簽『姚保民』之姓名」後補充「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於臺北長春路郵局之職員」等字。
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甲○○、丁○○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及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林永吉 、丙○○、 李惠珠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設立於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明細、匯款單、彰化銀行長春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影本一紙、被告戊○○匯款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之匯款單四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甲○○、丁○○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丁○○及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另被告丁○○、戊○○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丁○○、戊○○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丁○○、戊○○分別偽造「姚保民」簽名於彰化銀行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四人就掩飾戴晉忠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為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戊○○所為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為貪圖不法報酬之動機,使案外人戴晉忠得以利用甲○○帳戶作為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四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與被告四人於本案所為分工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均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佐,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乙○○)、三年(被告甲○○、丁○○)及四年(被告戊○○),以啟自新。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一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三紙(見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分別為被告丁○○、戊○○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姚保民」簽名四枚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彰化銀行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為彰化銀行所有,被告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除匯款人收執聯外之其餘二聯)二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除匯款人收執聯外之其餘一聯)三紙均已分別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臺北長春路郵局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臺北長春路郵局所有,均非屬被告四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丁○○於彰化銀行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上偽造之「姚保民」簽名一枚、被告戊○○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上偽造之「姚保民」簽名共五枚,則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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