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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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03號、94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3年6月29日晚間約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吉祥藝品店」店內,受共同被告甲○○授意而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名,分持木劍或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庚○○具狀對被告己○○撤回告訴),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現場,嗣經同在店內之丙○○勸阻,共同被告甲○○始交待共同被告即店內員工乙○○、丁○○2人帶同庚○○就診,並吩咐共同被告乙○○等人急診後必須將庚○○帶回店內,共同被告乙○○、丁○○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庚○○前往醫院後折返店內,俟於店內共同被告甲○○利用毆打庚○○成傷之惡害,脅迫強使庚○○簽立新臺幣30萬元本票1紙,嗣經庚○○之母透過他人交涉始取回上開票據。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其警詢所述為據,然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3年6月29日晚上是否有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八吉祥藝品店被毆打?)有..8點多至凌晨12點時,我被毆打3、4次..(問:這期間你是否想要逃跑、離開?)有..(問:有人拉住你,不讓你走?)甲○○說不讓我走..(問:己○○何時到場?)他何時到場我不清楚,我第2次被打時,有看到他打我,在第3次被打時就沒有看到他了..(問:這3次被打的時候,中間有無間隔?)有間隔一下下。(問:間隔的時候你有無想要離開?)有,當時有4個我沒有看過的人,有2個人擋在辦公室的門口不讓我走。(問:己○○有無擋著不讓你走,或是叫你不要走?)他是在第2次打我,打完之後就沒有看到他..
(問:己○○打你的時候有無限制你行動自由?)沒有」(見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等語,而未指述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至證人於警詢時固曾指述:「甲○○夥同戊○○、 黃齡萱 、乙○○、丁○○、己○○及4名男子在現場毆打及限制我的自由」(見93年他字第5657號卷第52頁),惟其斯時陳述,如與其同日前所言:「甲○○教唆己○○及
4名男子..毆打我成傷..約深夜12時甲○○才叫乙○○、丁○○押我去馬偕醫院看外傷後再返回公司,在這之間要我交出 劉佩穎 ,否則就不放我走,並限制我的自由到93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逼迫我簽下一張30萬元的本票,才讓我離開」(見同上頁筆錄)綜合觀之,實足知證人上揭警詢指述,僅係對其當日遭遇情形,將所有涉入之人概括論述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而尚無具體指述被告己○○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嗣9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所提告訴(見94年偵字第12753號卷第18頁),亦有同上警詢所述之情。此外,依共同被告甲○○警詢所述:「(問:庚○○之傷勢係遭何人毆打?)他進來公司已經遭人毆打成傷,我叫乙○○帶他前往馬偕醫院療傷」(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第16頁)、乙○○警詢所陳:「告訴人庚○○一進門身體有血..我老闆即叫我跟另一同事送庚○○去馬偕醫院救治」(見94年偵字第12753號卷第21頁;相同陳述另見院卷㈠95年
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丁○○偵查陳稱:「(問:是誰把庚○○送醫?)是我及乙○○」(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第52頁;相同陳述另見院卷㈠9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丙○○於本院所陳:「丁○○、乙○○帶他去看醫生..庚○○被送醫之後有回來店裡,也是乙○○、丁○○帶他回來的」(見院卷㈠9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均無以認定被告己○○於被害人庚○○遭共同被告乙○○、丁○○自店內帶同就醫,嗣又再回到店內並簽發本票之時,有何在場或其他妨害庚○○自由之犯行。從而,本院實無以遽憑證人對包含被告己○○所為妨害自由之告訴,即為被告己○○確涉妨害自由罪嫌之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3年6月29日晚間約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吉祥藝品店」店內,受共同被告甲○○授意而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名,分持木劍或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於95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己○○之告訴,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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