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信祝 律師被告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簽定「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民小學九十四年度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6套代號分別為A820、A824、A825、A826、A827、828號之保全系統供原告保全之用。94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丙○○老師進入305教室上暑期才藝班時,發現班上所裝設單槍投影機不見,下課後與教務處劉主任清查所有教室逐一確認後,發現位於203教室、英一教室、303教室、305教室、403教室、404教室、406教室、504教室、藝文教室、四自、英二、603教室、605教室、606教室、六自及英四等教室共計16台單槍投影機失竊(下稱系爭投影機),合計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2,126元(以折舊後殘值計算),而該等失竊教室係屬於代號A824、A826、828三個保全系統範圍,經原告於94年7月27日測試828保全系統,於94年7月29日測試A826保全系統,於94年8月2日及8月3日會同被告人員測試A824、A826、828保全系統,發現有未發報之情形,足見系爭投影機之失竊乃因被告保全系統未發揮作用所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投影機之損失,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於94年7月26日早上7點1分開始陸續解除全校共6套之保
全系統,校警並同時開啟305、303教室之前後門供暑期才藝班使用,此時並無異狀,直到8時才發現失竊,因此最有可能失竊之時間為7點1分至8點,然此期間非被告標的物服務時間期間,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非防護責任時間之失竊被告無須負責。而原告自稱當日6時到8時已有人員進入校園活動或上班,若系爭投影機係在被告防護時間失竊,何以如此多的人員在校內活動均未發現窗戶遭破壞?且校方人員解除系統並打開仁愛樓的教室前後門供暑期活動班使用時,亦未發現失竊情形?況由照片可知,遠離辦公室的窗戶是直接敲破,而接近辦公室的玻璃破壞方式越小心,足見失竊時間是在7點1分至8點被告非防護責任期間內。
㈡被告承攬原告標的物保全系統時,所裝設於標的物內各處偵
測器,為原告所有之器材,且使用業已數年,部分光學偵測器材均有老化之現象,原告測試方法及責任之歸咎並不公允,且即使有紅外線老化衰退現象,尚不至於毫無功效,試問竊賊如何得知安全區域,在竊盜過程中完全避開警戒區?因此原告主張器材失靈並非事實。且案發現場所失竊物品分處於全校各樓,且各樓間均有鐵捲門開關,各鐵捲門都有裝設感知器材,測試功能正常,案發時全校所有鐵捲門並無任何依處被開啟及破壞,案發後兩造雖有多次協調,但原告要求於全校所有教室門窗全部加裝各式感知器材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該器材須歸原告所有,實有刻意刁難且不公平之情形,而非被告不願改善。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6套保全設定系統,客戶代號分別為A820、A824、A825、A826、A827、828號,嗣於94年7月26日上午,原告發現屬於客戶代號A824、A826、828三個保全系統範圍內之203教室、英一教室、303教室、305教室、403教室、404教室、406教室、504教室、藝文教室、四自、英二、603教室、605教室、606教室、六自及英四等教室共計16台單槍投影機失竊,折舊後合計損失金額為1,212,126元,原告並於94年8月11日發函檢附失竊損失財物設備清冊、協調會議記錄、測試紀錄及報案證明,向被告請求賠償;又94年7月26日828號保全系統解除時間為8時36分、A826號保全系統解除時間為7時3分、A824號保全系統解除時間為7時01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投影機失竊明細表及殘值價值資料、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保全系統設定啟動明細表、保全系統工程設計圖、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民小學
94年8月11日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投影機失竊係因被告保全系統失靈所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投影機是否在被告標的物服務期間所失竊?㈡系爭投影機失竊是否因被告保全系統未發揮功效所致?茲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後:
㈠系爭投影機係在被告標的物服務期間所失竊⑴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約期間之保全
服務時間內,標的物範圍內發生財物損失,若經查察為乙方(即被告)責任,乙方應依規定賠償甲方所損失之財物」,第3條第2項規定:「乙方對標的物服務時間,以甲方(即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是以保全系統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投影機失竊時間應在上午7時至8時原告解除
保全系統時所發生云云,然828號保全系統設定時間為失竊前1日之11時39分,解除時間為翌日8時36分,A826號保全系統設定時間為失竊前1日之16時37分,解除時間為翌日7時3分,A824號保全系統設定時間為失竊前1日之17時10分,解除時間為7時1分,是以系爭投影機之保全區域乃於7時1分、7時3分、8時36分始陸續由原告解除,惟證人即原告學校老師丙○○證稱:94年7月26日為暑假期間,一般教職員多在上午7點半即陸續到學校,一般民眾早上也會到學校運動;而系爭投影機依其所失竊之位置,需要2、3個鐘頭且需要有人幫忙才能拆完等語(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94年7月26日早上7、8時許,已有陸續多人到原告學校活動,又當日正值酷夏,日出時間甚早,於上午7、8時陽光已普照大地,竊賊實不可能於白天之7時許、甚至8時36分後,已有老師學生到校上課時,花2、3個鐘頭拆解系爭投影機行竊,且系爭投影機均自天花板吊掛而下,若竊賊確實在上開解除保全以後之時間行竊,校內人員不可能未發現任何異狀。又雖然失竊當日學校各樓梯間之鐵捲門未遭破壞,然竊賊可能由露台或攀爬欄杆逐級而上後進入偷竊,自難僅以樓梯鐵捲門未遭破壞而認失竊時間是在原告解除保全後。綜上,系爭投影機應係在原告解除保全設定前、即被告標的物服務時間所失竊應堪認定。
㈡系爭投影機失竊係因被告保全系統未發揮功效所致⑴原告於系爭投影機失竊後,曾於94年7月27日測試828保全系
統,派員由教室窗戶進入英四、603教室,發現系統未警報;復於94年7月29日測試A826保全系統,派員從303、305教室窗戶進入,發現系統並未發報;又94年8月2日會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測試A824、828保全系統,測試結果發現派員由窗戶進入,均未發報,靠近感測器亦未發報,僅有打開門時才發報;復於8月3日會同被告公司代表人員 林慶源 測試A826保全系統,發現9間教室中,派員由窗戶進入僅有1間教室發報,靠近感測器僅有2間教室發報,其餘教室均未發報等情,有有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小召開94年「單槍投影機失竊案」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二次測試紀錄等可徵(見原證4)。
⑵被告雖辯稱部分光學偵測器材有老化現象,原告當天以爬窗
戶方式測試,該測試方式極不公平云云,然94年8月2日、3日原告係以「由窗戶進入」、「靠近感應器」、「打開門」3種方式測試保全系統,且被告公司代表乙○○、林慶源均在場,其等不僅未表示異議,且均在測試紀錄上簽名,即難事後否認該測試結果之效力。且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檢查維修係指乙方應對甲方之保全系統運作,自裝設開通日起算,至少每6個月於會同甲方後做定期檢查測試與保養,以維護運作正常。另每6個月至少於通知甲方後,依約定時間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1次,並提供有關建議」,第3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乙方應定期派員檢查保養本系統,如有故障(含停電狀況)應立即派員修護...」,是以器材若有老化現象,被告自應維修處理,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投影機失竊係在被告對標的物服務期間所發生,且係因被告保全系統失靈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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