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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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字第2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5年竹簡字第2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3,6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盧巨振 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有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巨振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巨振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利息應按月於每月17日繳納,利率則為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0.25%)、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41.2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盧巨振自94年7月1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積欠本金193,6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查訴外人 盧巨振業 於94年8月2日死亡,應由被告(即被繼承人之母)概括繼承其債務,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前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被繼承人盧巨振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慶家持字第11434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