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5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5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8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警員,前於本府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任內,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在案,謹將案情摘要如下:
一、 張員 於94年2月28日凌晨2時16分,駕駛YEN-85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路口,與民眾 朱育賢 駕駛882-MK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致雙方車輛受損,張員受傷送醫。經查張員支線道車未讓幹道先行及經抽血檢測:206.9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另 朱民 超速行駛,雙方均負有肇責,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二、張員係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本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略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並於94年5月26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同年6月3日警署人字第0940068502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3日警署人字第0940068502號書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3月24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4307號函。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重大事故紀錄報告表。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六)朱育賢第1、2次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甲○○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十)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4年2月28日勤務分配表。
(十一)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現調任高雄市保安大隊警衛中隊警員,原任職於高雄市少年隊偵查員,於94年2月28日1時30分 許勤餘 時間,接獲友人黃肇祥、 柴仲宏 線報販毒案,赴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體育路口「和平診所」柴仲宏家,為便監看路口毒販露臉,及圖籠絡線報友人認同,擇於柴宅門首騎樓參與席座,一時或忘席座友人誘飲酒類,申辯人已戒除煙酒惡習多時,萬不該不察負荷,為圖績效而於凌晨2時許駕騎YEN-857號重機車,尾隨綽號「 阿強 」涉嫌毒販,行經經武路與民興路口為朱育賢駕882-MK營小客車撞及,因致昏迷、左腿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腹部等多處創傷,幸經送長庚醫院急救,至今仍在治療中;送醫急救當時長庚醫院抽血檢測酒精值206.9mg/dl,已超過法定標準,申辯人於昏迷數週後始知悉,至今仍煎熬於治療中,使家人擔憂及單位蒙羞,倍感羞愧悛悔。
身為執法人員,遙想受教始迄今仍觸禁戒,無理可辯,理當受罰;於地檢署開庭時即與營小客駕駛朱育賢先生和解,該管檢察官訊後,認申辯人坦認並具悔意,乃求處緩起訴處分。
另行政責任,申辯人於非勤務時間涉及酒後駕騎機車,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須移付懲戒,申辯人圖績效一時疏忽違法, 甘蒙鈞 會之懲戒,然秉諸前述,申辯人業已除去偵查員職務遭調職,完納罰款,身心煎熬下無條件與肇事人和解,配合檢察官偵訊,申辯人斷無諉過卸責之心,足為悛悔實據,懇祈貴會能鑒察申辯人悛悔之心,而邀輕典,申辯人必當昭炯戒,畢生自律,補盡責任,無任感荷!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前於該局少年隊偵查員任內,勤餘在94年2月28日凌晨2時16分,酒後駕駛YEN-85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路口,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與由朱育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相撞,被付懲戒人當場休克、骨盆骨折、左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皮膚缺損、腹部鈍傷,經警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為206.9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朱育賢則車損人未受傷,被付懲戒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中。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振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