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規定,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合乎前開要件,交付審判程序始稱合法,此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此要件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以,若欠缺前開要件,並非法院應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七號提案結論亦同揭此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191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96年度上聲議字第812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但卻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參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當屬違背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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