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劉會進
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具狀陳稱公司臨時指派其出國出差無法到庭,請求另定庭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惟本院乃於108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時指定於108年12月31日續行言詞辯論,此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
早已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無法到庭之事由,即應由被
告本人親自到庭,或另委由其他人代理本件訴訟,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另定期日,既未經本院准許,被告復無其
他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則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8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
,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
下同)36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
卷第201頁)。核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所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事件(即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新地苓字第
3670號登記案件)所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向其申辦信用卡,並於特約廠商消費,詎
乙○○於98年12月3日逾期繳款,其後於98年12月10日至99
年3月8日止均僅繳最低應繳金額,並自99年4月6日即違
約不為還款,至99年4月15日已積欠原告本金301,458元及
遲延利息,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
5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60962號、102年度司執字8045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
32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624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乙○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見乙○○已
陷入無資力狀態。嗣原告於108年8月5日再對乙○○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乙○○對第三人五○○新聞社
薪資債權之禁止及移轉命令時,始發現五○○新聞社乃為乙
○○所獨資,並將營業址登記於系爭房地,進而於108年7
月9日發現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其乃於前述已陷於無
資力時即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買賣,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顯屬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甲○○塗銷該移轉登記。如法院認被告間為有償行
為,惟乙○○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自無將系爭房地移轉他
人,卻仍持續繳納貸款之理,而系爭房地自84年11月30日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迄108年9月24日餘
額為1,266,653元,共還款2,733,347元,自系爭房地99年
1月21日移轉登記至108年9月24日止約還本金1,116,384
元,甲○○即因乙○○償還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而獲有至少
1,116,384元之利益,乙○○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行名義代位乙○○行
使其權利,及依民法第179條及181條規定,請求甲○○在
債權363,328元及法定週年利率之範圍返還乙○○,由原告
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
第179條及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於88年至99年間擔任 洪門 五○○山主,乙
○○向原屋主買賣系爭房地作為洪門五○○辦公處所使用,
因洪門五○○當時尚未向內政部登記立案為合法人民團體,
故借名登記在當時代表人乙○○名下,迨至99年洪門五○○
已向內政部核發登記立案,並由甲○○當選為理事長(代表
人),則洪門五○○之財產理當登記於新任理事長甲○○名
下,系爭房地長期為洪門之辦公處所,且貸款亦係由洪門五
○○繳納,由各會員贊助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
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8年7
月9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始悉上情,業據
其提出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上開移
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時起,至108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被告間所
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係99年1月21日,迄原告起訴時亦未
滿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向其申辦信用卡,並於
特約廠商消費,詎乙○○於98年12月3日逾期繳款,其後
於98年12月10日至99年3月8日止均僅繳最低應繳金額,
並自99年4月6日即違約不為還款,至99年4月15日已積
欠原告本金301,458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5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962號、102年度司執字
8045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324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2624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惟均
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見乙○○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等節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962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7416號禁止及薪資移轉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48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僅稱:乙○○年
歲已大,經濟狀況拮据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而乙
○○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98年度至101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僅數千元至1萬餘元,亦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5頁至第98頁),是原告
主張乙○○積欠原告款項,且已無資力清償等節,首堪認
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乃無償行為一節,
被告未予爭執,亦稱該次移轉行為並非買賣(見本院卷第
295頁),僅辯稱系爭房地乃洪門五○○借名登記予乙○
○,自始均非乙○○所有,貸款均由洪門五○○支付云云
。然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1.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曾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
洪門五○○借名登記予乙○○之事實。況被告陳稱乙○○
係於88年至99年間擔任洪門五○○山主一職(見本院卷第
301頁),然系爭房地早於84年11月17日,即由乙○○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且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而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3頁
、第61頁),則乙○○既於88年始擔任洪門五○○之山主
,實無早於84年即由洪門五○○借名登記予乙○○之可能
。
2.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係因要登記予洪門
五○○之新任代表人名下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
洪門資訊網」網頁資料,顯示2019年4月乙○○仍為洪門
五○○之山主,甲○○僅係眾多幹部之一,2016年11月、
12月間所發佈之最新消息,乙○○亦仍擔任洪門五○○總
山主一職(見本院卷第277頁至279頁、第379頁至第
341頁),可知亦無改由甲○○擔任負責人一事。至於被
告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將會提出貸款係
由洪門五○○繳納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惟
迄今亦均未提出,則其所陳已乏事證可佐。
3.實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系爭房地係84年
乙○○購買,在88年間乙○○擔任山主後,供洪門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已足徵被告自承系爭房地確為
乙○○所購買,至於嗣後乙○○擔任山主後,無償將系爭
房地提供予洪門作為辦公處所使用,或由洪門以支付系爭
房地貸款之方式有償使用系爭房地,均無礙於系爭房地自
84年購買後即為乙○○所有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借名登記
云云,實乏事證可佐,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乙○○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核屬無償行為,且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
銷前揭移轉登記,即均有理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即無庸審酌備位部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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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權利範圍│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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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122/10000│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
││號土地││新地苓字第3670號│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
││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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