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李欣潔
被 告 施志鴻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志鴻於民國108年7月6日17時15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李國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行
經臺南市○○區○○路4段518號前,因違規超車而撞擊訴外
人 王裕仁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嚴重毀損難以修復,而系爭機
車經送車廠估算其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71,850元,自
應由施志鴻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國慶既係系爭汽車之車主,
其將該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施志鴻使用,自應連帶負擔賠
償責任,而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
告等情,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850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13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且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
見調字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6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施志鴻駕駛系爭汽車,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施志鴻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因閃避前方機車,失控撞擊
路旁停放之系爭機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再參以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
施志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其
餘車輛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應無疑義。又系爭機車確因本件
車禍損毀嚴重,已如前述。則被告施志鴻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施志鴻就系爭機
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17條亦已分別明
訂。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若需修復須支出71
,850元一情,雖據其提出尚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
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新車之售價
僅為66,800元,是縱該車因嚴重受損而全毀,車主於該車全
新之狀態下所受之損害亦僅66,800元而已,原告請求依據較
該車實際價值為高之修復費用計算其損害,並不足採。又因
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之市價證明為何,且原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法定折舊方式計算系爭機車車禍當時之
價值。則以系爭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之記載,該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見調字卷第66頁),
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8年7月6日止,該車實際使用期
間為1年3月,則經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所於折舊
價值為26,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因原告自承該
車車體於車禍後業經車主以500元出售予他人而受有利益,
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是經扣除該車出售之金額500元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所受實際損害應為26,342元(計算式:26,842元-500元=
26,3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26,342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七、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係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違背該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施志鴻未領有駕駛執
照,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被告李國慶所有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3頁、第51頁)。而被告李國慶將
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提供予被告施志鴻無照駕駛,實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汽車所
有人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第23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規定,即具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且如非其出借車
輛予被告施志鴻,系爭機車不致因被告施志鴻之過失行為而
受損,是被告李國慶提供系爭汽車予被告施志鴻駕駛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行為與被告
施志鴻之駕車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機車受損之原因,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國慶應與施志鴻就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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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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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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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66,800×0.536×12/12=35,8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800-35,805=30,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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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30,995×0.536×3/12=4,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995-4,153=26,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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