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建豪
被   告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原告認為伊與伊前妻婚姻生變係被告介
入之故,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傳送關鍵字為「臺灣一年失蹤人口」之GOOGLE搜尋
結果網頁擷圖、「迪兒邨(按此為原告之子就讀之幼兒園)
…我們繼續送!」及「嗯…我知道了,317號3樓E3(按此為
原告住處)」等內容之簡訊至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而以此加害於原告之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原告之子之安全。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
2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恐嚇原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子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案件
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認原告與有過失,且當無心生畏
懼之情,又原告所受侵害應屬輕微,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判處
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子之身體權及自由權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
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上
開所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究有何過失行為,復該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
因果關係之可言,則被告徒以空言辯稱上情,自屬無據,
委無可取。
(四)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無工作,有2名小孩,前從事業務
工作月收約3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部,106
年、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0餘萬元及10餘萬元;另被
告為大學肄業,現任高中專任約聘老師,月收入約4萬元
左右,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6年、107年所得給付總額
各為20餘萬元及4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5月20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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