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887號
原   告  詹智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秉翰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秉翰之真正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通知,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
指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吳秉翰,亦查無此人,有本院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確有
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等均尚屬不詳甚明。承上,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
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當事人年籍
為何之相關資料於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原告可逕行向金融
機關聲請查調所指匯款帳號之申設人,再行向戶政機關查詢
被告戶籍謄本後提出於本院),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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