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黃文龍
被   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指定之鍀發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4月間及92年左右向訴外人鍀
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鍀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及3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1部及營業
全拖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被告成立靠行服務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出
名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並申請汽車貸款,原告則簽發支票
並按月支付上開車輛貸款99800元予被告,其後原告均已全
數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款完畢,又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自始均
由原告使用並保管,且相關牌照稅及燃料稅亦皆由原告負責
繳納,足見原告係應法律要求靠行,方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甚明。因兩造間並無
相關協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可隨
時終止契約,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鍀發公司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對原告確有按月簽發支票以兌現繳納完結上開車輛之買
賣價金即貸款款項,且系爭車輛之行照及燃料稅與牌照稅等
均由原告收執及繳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均無意見;另對證人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
振恭到庭所為證述,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
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聯信商業銀行
票簿(存根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2紙、載明「黃
文龍90年4月12日應收款中包含系爭曳引車夏季燃料費900
0元及春季燃料費及牌照稅5806元」等內容之原證3收據、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及臺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等附卷為憑,且核與證人
黃振恭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問:你是否知道車子8K-4
53及QF-30是我購買的?)公司業務都是我父母親經營,
我從小時父母親有提及公司所有車是靠行,車子是司機自
己購買的。誰開的車都是司機自己購買,有時候司機沒有
錢,會跟我父親借錢去支付車款,再慢慢償還給我父親借
錢的欠款。我認識原告。8K-453、QF-30這2部車,有聽我
父母親說是原告購買的。(原告稱:支票兌現的帳戶,我
不清楚,但我票都是開給老闆娘。購車時,車款是被告幫
我辦理貸款,整筆取得貸款後付給車商,我再開票給被告
,再按月給付票款給不知是貸款公司還是被告。貸款是被
告幫我辦理,我就開支票出去,就按月給付)原告剛才所
述的購買車輛支付車款的流程確實是這樣,這2部車雖然
登記在被告公司,是因為靠行的關係而登記,實際上支付
車款的人是原告沒有錯。(被告特別代理人問:你說父母
親經營的公司名稱?)有經營3家公司,本件被告是其中1
家。(被告特別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收據,字跡是何人
的?提示本院卷31頁以下)都是我母親的字跡,我母親是
公司的會計,內部帳都是我母親在做,包含簽發支票。」
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
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
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
又有差異,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
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
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
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
法第529條參照)。綜上,系爭車輛均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且為原告所使用、管理及收益,僅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為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疑。從而,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據此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指定之
鍀發公司名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無從宣告假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參照),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系爭車輛):
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廠牌NISSAN、出廠年月2000.08、引
擎號碼PF0-000000B號、型式CDA451T之營業大貨曳引車1
部。
編號2:車牌號碼00-00號、廠牌維凌牌、出廠年月1993.09、車
身號碼932607號、型式WL26901之營業全拖車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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