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南雲金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魁
訴訟代理人  董宗明
被   告  楊倬昀
訴訟代理人  吳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元,及自10
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
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南雲金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詎
料被告自107年7月至108年12月止,均未按南雲金都大樓住
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約定繳納管理費合計23,040元
,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南雲金都大樓社區住戶
公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位於社區頂樓,原告先前有對南雲金都
大樓頂樓施作防水,惟該次施工並未施作系爭房屋頂樓部分
,導致頂樓地面有高低差,系爭房屋頂樓因而嚴重漏水,室
內裝潢、家具、物品都被破壞,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均置之
不理;且當初搬進去住的時候,原告除要求被告繳一筆補償
金10萬元外,每個月再跟被告多收管理費2,000元,已經超
收20萬元,是本件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座落於南雲金都大樓之臺南市○區○○路○○○○號O
樓之O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為1
,280元,被告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為止共計18個月均
未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現共積欠管理費23,04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住戶公約、南雲金都大樓108年度7至12月管
理費繳費清冊、南雲金都大樓107年7月至108年12月管理費
繳費清冊(見本院卷第43至83、97至101頁),以及被告戶
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東寧路000118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司促卷內原告之108年8月7日民事補正狀);被
告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每月應繳管理費1,280元及其未繳
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上情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且被告已經給
付補償金10萬元,之前每個月也多繳管理費2,000元,原告
已超收20萬元云云。惟查:
1.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
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
關係而生,又縱認被告所稱因原告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系爭
房屋頂樓漏水乙節屬實,被告亦係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其他法規向原告請求相關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賠償義務與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顯然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自不足採。
2.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向
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104年南小字第1554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中已爭執前開交付原告
10萬元之性質,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前開10萬元之性質,係
屬被告對於原告社區之回饋金,不能扣抵每一期應繳之管理
費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頁),此部分判決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即
不容被告再行爭執。又依上開說明,此項法院之判斷已具有
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於本件又執相同事由
抗辯,惟未能說明法院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
無法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此部分抗辯
自無足採。被告繳納之前開10萬元既不能扣抵被告應繳之管
理費,被告抗辯其繳納10萬元後,原告先前又按月向被告收
取管理費2,000元為溢繳,故得以拒付本件管理費云云,亦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為止
共計18個月之管理費23,040元未繳納(計算式:1,280元×1
8月=23,040元),且被告以前開事由拒付本件管理費,均
屬無據,則原告本於系爭住戶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23,0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住戶公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自本件擴張聲明通知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
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3,040元,及自108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查本件訴訟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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