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7號
原 告 寓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健 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芬 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