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楊惠雯
被 告 張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迄93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841元與利
息未清償。又被告另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被告迄93年
12月2日止,尚積欠189,271元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日
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放款帳務明細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14
、15、40、53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