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張樹根
被   告  張海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新台幣捌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段○○○號茭白筍田園,動手掐住原告頸部,將原
告壓倒在地,並用手攻擊原告腹、胸部位,致原告受有上腹
壁挫擦傷、前胸部挫傷併瘀血、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而心理上之痛苦不言可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已被不起訴,並原告聲請
再議被駁回,本件被告是被打的人,原告夫妻並均已遭起訴
。原告並未受傷,其身上並無沾污泥,且行動自如,證人所
述不實在。證人與原告是共犯,沒有要割香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原告配偶 張陳阿花 於107年6月27日
在本院證述:我有在場,我們要去割香蕉。被告用手壓著原
告頸部,壓制在田埂上,用另一隻手捶原告,我要去把被告
拉開,遭被告推倒在田埂上,拉不開,一直求救,呼喊救人
等語明確。再經本院於同日勘驗被告提出當日較完整版之錄
影光碟結果,略以:與本院107易字第1063號107年6月5日下
午3時20分勘驗內容相符。在畫面不清楚之片段,有聽到原
告講他被打,原告配偶一直呼救,並被被告壓制,被告也說
你沒力了等內容。證人張陳阿花雖為原告配偶,惟其證述內
容與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結果均相符合,自堪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
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
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
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
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
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
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
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
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
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
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
3號卷證。惟原告夫妻2人有無傷害被告,尚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且原告夫妻2人有無傷害被告,亦與被告有無傷害原
告,無必然因果關係,原告夫妻2人有無傷害被告尚與本件
無必然關連,於本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有無
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業經發回續行偵查,亦非再議被駁回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再如前述,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
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
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
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
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
為已足。是本件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之認定,因刑
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不同,亦不得拘束本
院。又原告當日穿著土色夾克,深色長褲,有上開光碟在卷
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為上腹壁挫擦
傷、前胸部挫傷併瘀血、左頸部挫傷,亦無法自外觀得知,
並因其穿著有無沾有污泥,亦不明確,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
傷勢觀之,當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
。並原告本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前所述,業據證人張陳阿
花證述明確,其證言復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當
日較完整版之錄影光碟結果相符,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提出優勢證據,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
業,家境小康,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業據兩
造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有兩造之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號卷內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
本件傷害,受有上腹壁挫擦傷、前胸部挫傷併瘀血、左頸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
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8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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