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續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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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續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科耀
被 告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
民國106年12月12日就本院10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7號損
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於106年12月26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桃
簡移調字第157號卷【下稱移調卷】第146頁)。而原告既
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本
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
逾前開30日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於107年6月1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至第40頁),經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亦為同區段787-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4分之2),前開土地為原告依法繼承而來,詎被告台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水利會),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約
15平方米之溝渠,設置於前開土地中,並致原告受有27萬元
之損害,自當予以賠償。嗣原告於105年9月,就前開事件
向被告水利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桃簡字
第1463號損害賠償訴訟受理在案(下就105年度桃簡字第14
63號訴訟事件,簡稱為「1463號案」)。
㈡、而1463號案經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商談調解,並經鈞院將
1463號案改分字號為「10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7號」,作
成10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
為:「一、原告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
A、B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50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作為
溝渠使用,租賃條件如下:㈠、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
起至溝渠廢溝為止。㈡、租金計算方式以每年為一期,按系
爭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6%計算。㈢、被告就105年10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兩造同意被告可至107
年12月31日與107年度該年份之租金一併給付予原告。㈣、
被告就107年1月1日起至租賃終止日止之租金,按年於各
該年度之12月31日前給付予原告。二、被告願於107年2月
15日前給付原告3,478元。三、兩造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時
,就系爭土地受被告占用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
於租賃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均以本調解方式清算完畢
,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
對造為任何請求。四、原告其餘本案請求權均拋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
㈢、惟原告本人於106年12月12日精神不濟,罹患有重聽、高血
壓等疾病;且當日調解委員並未依開會程序,列印條列式之
調解筆錄內容供出席人員逐一對照,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至
第5條純屬子虛烏有,原告並未放棄請求權、追溯權及請求
補償金:況商談調解時,法官及書記官並未在場,前開二人
為調解成立後,才由調解委員轉述會議內容,並來打字建立
檔案,難認屬列席人員;再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台灣桃園
農田水利會」只填寫機關名稱,而未填載台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之代理人,堪認當時只有3人在場,系爭調解筆錄具有重
大瑕疵,堪認系爭調解筆錄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
㈣、就此,先位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⑴、確認系
爭調解筆錄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463號
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1463號案卷第124頁所示複丈成果
圖A、B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備位則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並聲明:「⑴、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463號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1463
號案卷第124頁所示複丈成果圖A、B部分拆除,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水利會則以:
㈠、原告於1463號案曾委任訴外人即 蕭琪 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被告水利會亦商請吳東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東霖律師
則另行委任何 啟熏 律師為該案之複代理人,是因兩造就1463
號案,均希望經由和解途徑解決爭議,故兩造訴訟代理人於
106年12月22日調解期日前,即多次以電話聯繫商談調解條
件,經討論除就不當得利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外,其餘就系爭
土地之出租、租金數額、1463號案中之土地丈量費及無法退
回之裁判費分配等事項,兩造均已達成共識,故106年12月
12日之調解重點,即在兩造未能自行協商之「不當得利金額
」部分。
㈡、106年12月12日原告係協同其所委任之 蕭琪男 律師至庭調解
,原告當能清楚瞭解調解過程,原告如就調解成立內容認為
不妥,也當可當場表示異議,但原告於當時就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不僅未表示異議,更因積極同意而在調解筆錄上
簽名,是原告猶指系爭調解筆錄弊端百出,難認為實在。
㈢、又調解程序,本得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先行調解,在兩
造有成立和解之望時,報請法官到場,並在法官主持下,兩
造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在調解筆錄簽名,是系爭調解筆錄
之製作既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程序
,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105年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雙方就1463號案曾於106年12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一情
業據本院調取1463號案卷查核無誤(後1463號案改分為106
年桃簡移調字第157號案,故1463號案卷與移調卷屬同一卷
宗),就該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得作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1463號案,
自行於105年9月26日起訴後,已在105年12月1日委任蕭
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移調
卷第30頁),而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已協同蕭琪男律師至
本院進行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筆錄自行簽名,亦有1463號案
之報到單、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至第5項純
屬無中生有,並主張原告當時因有重聽、高血壓、精神不濟
之身體狀況,並認系爭調解筆錄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於1463號案之案件中,被告水利會於106年4月14日
第一次開庭時,就表示有意願依據鑑定價格向原告承購系爭
土地,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移調卷第56頁),
是雙方於當時似已有商談調解之契機;而於106年7月7日
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亦再次表示其有意願向原告承租或
承購其所占用之溝渠,原告本人亦稱其出租或出賣都願意談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移調卷第107頁反面),顯見
當時兩造均有再行就系爭土地商談承買或承租之意願;本院
甚而於106年10月也曾以電話向1463號案之訴訟代理人確認
當時商談之情形(見移調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堪認兩
造於106年4月初直至106年10月止,均表示具有與他造調
解商談空間,故本院始會多次確認兩造商談調解之意向與進
度。
㈢、而於106年11月23日,原告也已委任蕭琪男律師向本院陳報
,兩造已達成之共識為:被告水利會占用50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由被告水利會承租,租賃期間至溝渠廢渠為止,租賃
期間之計算方式為,按每年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水利會應按年於每年11月30日給付完畢,惟原告可配合水
利會慣行發放作業時間為每年10月至12月,本件土地丈量費
及和解後法院無法退回之1/3裁判費,由兩造平均分攤;但
就「被告水利會應另行給付系爭土地涉訟前5年內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之態度係倘若被告水利會釋出
誠意,則是否請求5年之租金數額,仍可商議,爰聲請鈞院
為兩造定調解期日,俾利和解之達成,上情亦有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移調卷第134頁),是依該等書狀內容,顯見
雙方於106年11月,確實有意願聲請本院移付調解,且就
1463號案之爭議,除被告水利會是否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事項外,也已達成多項共識。
㈣、就1463號案商談調解之經過,本院就蕭琪男律師於107年6
月11日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
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反面):
⑴、我就1463號案於原告自行起訴後,有受原告蕭科耀之委任,
並有特別代理權,於我受委任後,有提出變更聲明狀,先位
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水利會將溝渠拆除,並請求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備位聲明則依照水利法58條規定,請求
被告水利會收買占有的系爭土地。1463號案第一次開庭後,
因水利會也提出其有意願向原告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但因
系爭土地面積部分還沒有確定,故兩造就請鈞院安排現場履
勘確定面積後,再來談下一步。
⑵、又因原告曾經提及系爭土地因為發展緣故,很快就會地目變
更,所以不太希望出賣系爭土地給被告水利會,因此我們朝
著出租給被告的方式來處理,我們於履勘後有先到被告律師
的事務所談過,但是對於5年之內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無法
達成共識,因此就如1463號案106年11月23日陳報狀第二點
所載,請求鈞院指定調解期日來為兩造調解。在調解期日前
,原告有到我事務所討論過好幾次和解的內容,原告也有提
及律師費部分是否仍由水利會來負擔,我跟原告說因為一審
訴訟費用通常不包含律師費,而且水利會自己也有請了律師
,所以會同意負擔我們律師費的機率不高。
⑶、調解期日當天,我因為事先知道兩造還有部分沒有合意,故
請原告調解期日當天必須親自到場,在調解前我有先跟原告
聊過,還因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認為當天應該不
會調解成立,到後來輪到兩造調解時,原告有先提出要求給
付要5年的租金,但是被告訴代表示說水利會沒有授權他調
解的方案,並提到5年之租金,也大約1萬8,000元左右,
金額也不高,建議是不是說兩造那天調解成立,就不用再跑
法院了,過程中,原告就突然提及到說這個錢不是很多,他
也不看在眼裡,所以說這個部分他可以退讓不要了,當時我
有很訝異問原告說,為何跟剛剛在外面所講的不一樣,當時
我有再跟原告確認是否已經不再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原告給我的回應是確實不要了,之後和解條件就如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另外在等法官來確認調解筆錄之前,兩造
就輕鬆的聊天,當時氣氛相當融洽,也沒有什麼欺瞞或詐欺
的情形。
⑷、我在調解過程全程都有陪同原告,雖然原告的身體狀況我無
法確認,但是我認為原告是可以理解商談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而且就所有的調解條件,我都有在調解期日前,就在事務
所向原告說明,只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承前所述,在
調解期日前未經兩造合意。
⑸、調解筆錄內容第1、2、4、5項的部分主要是按照調解委
員所擬草稿作成,在法官製作調解筆錄之前,兩造也確認過
。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兩造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相關法
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租賃及無權占用等法律關係),均以
本調解方式清算完畢」,是明確由法官修正,該部分也由法
官與兩造確認過。當時原告並沒有詢問筆錄第3項的意思為
何,就系爭調解筆錄,我印象中於調解成立後,調解筆錄有
印出來,由我與原告確認後才簽名。
㈤、是依蕭琪男律師具結後之證述,顯見於兩造於106年12月12
日商談調解前,原告業已多次至蕭琪男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商
談欲與被告水利會進行調解之內容,也曾就「是否得就原告
一審之律師費」商請被告給付一事有所討論(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2頁),故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前,應可就系爭調
解筆錄中,有關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
租賃期間、給付方式有所認識,亦得知悉兩造目前僅就「丈
量費」、「未能退還之裁判費」商議由兩造平均負擔,而就
「原告第一審之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一事,則非屬雙方達
成協議之範圍;而就調解當日,原告原本仍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後來卻突然自主
退讓,不欲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甚而於蕭琪男律師再行向
原告本人確認:「是否已經不再請求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情況下,原告猶表示其不願意再向被告請求,亦經蕭
琪男律師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是就雙方於調解期日前未能達成共識之部分,也經原告於10
6年12月12日,於蕭琪男律師確認其意願後自主退讓,由此
難認原告事後主張「向前追溯五年是法律給我的權利,我一
定是沒有聽到」此點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2頁)。
㈥、再比對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之陳報狀、調解委員於106年
12月12日書立之調解單,以及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見移調
卷第134頁、第140頁、第143頁),輔參蕭琪男律師之證
詞,可知調解筆錄第1、2項之內容,應為兩造於106年12
月12日就已達成之共識,僅是於調解筆錄製作時,本院再行
增補部分給付細節;而就調解筆錄第3項部分,則為本院向
兩造確認相關意向後,另行依據兩造之合意增寫之調解筆錄
內容,此觀蕭琪男律師證述該項「明確是由法官修正,該部
分也由法官與兩造確認過」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
該部分之調解內容,既為本院於兩造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
均在庭之情況下,逐字修正整理,並於增列該項後,將調解
筆錄列印出書面,商請兩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後再簽名
於上,堪認原告本人應已確認過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難認原
告嗣後主張「調解筆錄第3點至第5點屬無中生有一事」屬
實。
㈦、況於106年12月12日調解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
既全程陪同原告本人參與(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未論原告
個人之身體情形為何、其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理解程度為何
,原告應得隨時拒絕繼續調解,亦得就其認為不當之調解商
議條件,委請蕭琪男律師說明,或請蕭琪男律師依其法律專
業修正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然原告均捨此未為,反而於其
自主放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閱讀業已列印出之
書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後,自行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簽名,則
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是否確實
存在,實屬有疑;且依蕭琪男律師之證述,其認為原告當時
是可以理解商談調解筆錄之內容,當時兩造在等法官來確認
調解筆錄前,氣氛相當融洽,也沒有什麼欺瞞或詐欺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系爭調解筆錄應無「虛增系爭調
解筆錄第3點至第5點」之情事,更未因此有何該當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
㈧、又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
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上
之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
原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自
始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無
效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而訴訟法上之無
效之情形為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無訴訟能
力,或當事人並無調解之權限,或有當事人不適格及對不得
自由處分之權利及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情形。是本件原告主
張調解當時精神不濟,且患有重聽、高血壓云云,似主張
其於調解成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訴訟能力。惟查
蕭琪男律師業已到院證稱:我認為原告是可以理解商談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而且就所有的調解條件,我都有在調解期日
前在事務所向原告說明;就本件我印象是由我與原告確認後
,才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證人
之證述,原告於前開調解期日,應可理解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且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
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則原告既於調解筆錄上親
自簽名,應認原告對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無誤認或不能明瞭之
情形存在。尚難以兩造已達成調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調
解內容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此外,原告並未就
上開主張於調解時因精神不濟、有重聽、高血壓,而陷於無
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乙節,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前開主張,
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㈨、原告又主張:農田水利會並無在場,只填具機關名稱云云。
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水利會就兩造就1463號案於10
6年12月12日之調解期日,實已賦予複代理人即 何啟熏 律師
有特別代理權(見移調卷第16頁、第54頁),並由何啟熏律
師至庭商談調解,故何啟熏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所為調解,應視為與本人即被告農田水利會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至實際上被告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場,對於
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不生影響,而系爭調解筆錄就「到庭調解
之關係人」雖列有「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啟熏律師」,然被告水利會係以何啟熏律師為其代理
人,故亦為實際至場,是原告主張:農田水利會並無在場云
云,亦屬無據。
㈩、原告另主張:調解協調時,法官及書記官並未在場,是協調
之後法官及書記官才出現云云。惟按調解由法官選任之調解
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或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時,
再報請法官到場,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15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要點可知,調解商議過程,縱由法官
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或有成立之望或其
他必要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並由法官確認兩造調解之商議
結果之程序進行,應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原告主張本件法官及書記官不得
認屬系爭調解筆錄之列席人員,也無理由。
五、末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
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定明文。故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並依上開規定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時,此合併起
訴即係以法院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
條件,始應就調解事件合併為實體上裁判,如認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時,因所附裁判條件未成就
,無庸就合併起訴部分裁判。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同一
事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為27萬元給付
及拆除溝渠、返還土地之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
並先位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