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694號
原 告 黃漢賓
被 告 邱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3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號IKEA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由北向南方向
之私有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欲倒車駛入系爭車道路旁之
卸貨專用區(下稱卸貨專用區)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由原告剛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後方之卸貨
專用區暫停完成,原告因尚未離開系爭車輛,且見被告持續
倒車,旋即鳴按喇叭示警,被告猶未置理,兩車因而發生撞
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3,000元【計算式:1,000元(工資費用)+2,
000(烤漆費用)=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
故,及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興林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事故卷宗(含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8頁反面)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倒車時,行車方向與於同一車道之
其他車輛及行人相反,理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觀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
面之現場照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可見系爭車輛係斜停於
卸貨專用區內,是依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相對位置,並比
對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右後車門等情,足認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應可自肇事車輛之左後照鏡注意到系爭車輛業
已停放於其後方,然其竟仍持續倒車、致與屬靜止狀態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當認具有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
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
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或可能與有過失(詳如後述),被告
也未能因原告或具過失一事,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3,00
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興林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而依估價單,本件修復項目係為「工資」
及「烤漆」,而無零件部分,自無折舊之問題,是上開修復
費用3,000元均屬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之道路標線,道路交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5款已有規範;而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第112條第1、9項分
別亦有明文。
2、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主張:我當時是要去賣場
裡面換東西,臨時在網狀線停車,我當時車子停好準備離開
、是靜止狀態,對方還是一直倒車,當時我有鳴按喇叭,他
沒注意到,還是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輔參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之現場照片,顯見於車禍發生時,原
告應係有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之卸貨專用區中,然緊靠卸貨
專用區之路側實際上已設有紅色實線此道路標線,堪認該區
域應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不得用以臨時停車或停車;另考
量原告停放之處業已標明為「卸貨區專用」○○○區○○路
側亦已繪製有紅色實線,是就一般進出系爭商場之車輛,應
可合理信賴該區應無非卸貨車輛會臨時停車於上,並可信賴
其他駕駛人亦會共同遵守此等規則,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並非為系爭商場載運商品貨物之貨車,原告僅為更換商品
之便,竟於劃設紅實線之區域臨時停車,致為肇事車輛撞擊
,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3、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
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應就本件事故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其餘20%之過失責任,則由於劃設紅實線之區域臨時停車、
占用卸貨空間之原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400元【計算式:3,00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
金額)×8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2,400元】。
㈣、又原告雖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警察還沒有來之前,雙方曾商
談和解,被告有表示其願意給付原告全數之修車費,並主張
被告自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惟觀原告就本件車禍是以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而非以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
礎,且就雙方業已成立和解一事,除原告個人陳述外,似亦
無其他客觀證據得為佐證,是依現行證據情態,難認兩造業
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亦不得依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全數之
修車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
2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