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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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上海金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李彥緯
王俊寬
被 告 楊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海金帝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彥緯,嗣由吳文政接任法定代理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9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
即上海金帝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上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住
戶按月繳納基本管理費500元。」,被告就此基本管理費自
有繳付義務,詎被告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已積
欠34期管理費共計1萬7,000元未繳【計算式:500元(被
告每期應繳之管理費)×34(期)=1萬7,000元】,經原
告於106年5月發函催討,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最高樓層,系爭房屋上方即為屬系
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臺(下稱屋頂平臺),該屋頂平臺
本應由原告管委會進行管理維護。嗣因屋頂平臺之防水層失
效,於103年開始造成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並使系爭房屋
天花板受有發霉、油漆脫落之損害,被告雖多次請求原告管
委會修繕屋頂平臺,然原告管委會卻怠於履行該修繕義務,
是被告為防免系爭房屋所受之漏水損害擴大,故於104年8
月間,自覓訴外人 吳志勇 進行屋頂平臺之防水層修繕,並支
付2萬元之修繕費,是原告管委會就2萬元之修繕費,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就被告主
張原告管委會積欠被告修繕費之不當得利債務,下稱「修繕
費債務」)。
㈡、是被告就「自104年5月迄至107年1月止、欠繳原告管委
會之管理費1萬7,000元」,如以2萬元修繕費債務抵銷,
依抵銷結果,原告管委會自未能向被告再有所請求,是原告
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欠繳管理費1
萬7,0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黏貼於系爭房
屋之招領通知照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204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
),且被告於開庭時,亦自承其於104年5月至今,均未繳
納每月500元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主張
該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是否負管理費債務
?㈡、原告管委會對被告是否負修繕費債務?㈢、兩造若互
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抵銷後之結果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是否負管理費債務?
1、按本大樓(即上海金帝大樓)住戶應分攤下列費用:甲、經
常管理費:1、住戶按月繳交基本管理費500元,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上篇)第6條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6頁反面、
本院卷第31頁);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依據上開
規定當有依住戶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既於104年
5月起至107年1月止,已積欠34期管理費共計1萬7,000
元(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未繳,且業受原告管委會以存證
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堪認被告應對原告管委會具1
萬7,000元之管理費本金債務。
2、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納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民法第229條第1項、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篇)第10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見司促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原告管委會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上開規定,本得就各期被告遲繳之管
理費,請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翌日起(即107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當屬其處分權之
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所具之管理費債
務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委會1萬7,000元,及自107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甲債務)。
㈡、原告管委會對被告是否負修繕費債務?
1、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中共用部分,依法當由管理委
員會進行修繕、管理、維護,而就前開管理維護或修繕所生
之費用,原則上,本當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支出,然就此費用分攤,如於個別社
區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則就管理、
維護、修繕費用之分攤方式,則當改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結果」或「規約另有規定」之內容為據。
2、經查:
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篇)第2條第2項內容為:「本公寓
大廈法定空地、屋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規約(下篇)第12條為: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司促卷第9頁反面
、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顯見系爭社區業已明
確認定「屋頂平臺」屬共用部分,且該共用部分當由原告管
委會盡修繕責任,而就修繕相關費用,除可證明屬「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事由所致者」外,於公共基金充足時,也當
由公共基金加以支出。
⑵、而就屋頂平臺此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相關事宜,原告管委會
表示其相關處理及決議情形如下:
①、於95年時業已補助頂樓住戶每戶1萬3,000元,有原告管委
會95年12月份之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
②、於104年7月10日原告管委會104年第6次會議時,另行決
議:「由於住戶大會的參加人員無法達到人數標準,頂樓防
水修繕依規定以10萬元補助,頂樓住戶共10戶,平均一戶約
有1萬元補助,修繕住戶必須自行請人估價,並拍攝施工前
施工後的情形,交由管委會核准」,此也有原告管委會之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次會議之決議結果
,下稱「A管委會會議決議」)。
③、於106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人
數共40戶,區分所有權總計3727.9平方公尺),針對7樓住
戶漏水修繕議題,共計31戶之住戶決議同意就「102年至10
6年間,已自行完成漏水修繕且能出具修繕單據之7樓住戶
」,給與一戶一次不超過1萬5,000元之漏水修繕補貼。然
如頂樓漏水議題,經法院依法判決者,則依判決處理之,亦
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頁,就此次會議之決議結果,下
稱「B區權會會議決議」)。
④、於106年12月1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人
數共25戶,區分所有權總計2305.06平方公尺),針對7樓
住戶漏水修繕議題,共計13戶決議同意就「102年至106年
已自行完成漏水修繕且能出具修繕單據之7樓住戶」,給與
一次性補貼,補貼方式為原告管委會與7樓住戶各負擔1/2
之修繕費,並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
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5頁,就此次會議之決
議結果,下稱「C區權會會議決議」)。
⑶、故就屋頂平臺之修繕事宜,原告管委會雖曾以A管委會會議
決議表示進行修繕補助,然此似未更易住戶規約中,約定應
由原告管委會就「屋頂平臺」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而就B區
權會會議決議,雖曾決議就屋頂平臺之修繕部分,原告管委
會僅須給予7樓住戶「一戶一次不超過1萬5,000元之漏水
修繕補貼」,然該次決議因未達法定標準,故已另行於106
年12月17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並作成C區權會會議決
議;是就屋頂平臺修繕費之分攤比例,原告主張被告如已自
行尋覓吳志勇進行修繕,且可提供相關單據,應屬102年起
至106年已完成漏水修繕並且能出具單據之7樓住戶,則依
據有效之C區權會會議決議,該等修繕費應由原告管委會與
被告各自負擔一半(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則主張就C
區權會會議決議,因原告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C區權會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供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於決
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難
認該決議結果視為成立,當屬無效之決議,故就屋頂平臺之
修繕費分攤,即當回歸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全數由原告管
委會分攤(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本件C區權會會議決議
是否屬有效決議,將影響兩造就屋頂平臺之修繕費之分攤比
例為何,以下分點討論之:
①、就7樓住戶漏水修繕議題,系爭社區業已依據其住戶規約(
下篇)第3條第9項規定,認定其當屬84年適用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之事項,故認為106年
4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B區權會會議
決議未達前開法定標準,而須另行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再行決議,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頁)。
②、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
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
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
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
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2項、第34條分別有所
規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篇)第3條第11項則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司促卷
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③、是如個別社區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決議除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外,尚須將此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條「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使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
得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並讓具有反對意見者
,得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而在該等書面反對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此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始能視為成立。另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4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篇)第3條第11項,既然定
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之」之字樣,是自其已分列「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公告」等兩種通知方式來看,顯見單純之公告,
應不得代替管理委員會以「公告以外之方式」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法定通知義務,也屬明確。
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抗辯原告管
委會就C區權會會議決議,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逐戶將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故主張決議無效(見本
院卷第151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僅表示106年12月
17日業已合法召集(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其並未就「原
告管委會有將C區權會會議決議以公告以外方式,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相關事實進行舉證,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表示原告管委會「並沒有將C區權會會議決議會議紀錄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將會議紀錄貼在每一層樓的樓梯及電
梯」,上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4頁),是依原告管委會就C區權會會議決議之送達方式
,其既僅將C區權會會議決議「公告」於系爭社區之電梯或
樓梯,而未將C區權會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難認此送達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
之規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篇)第3條第11項之約定相
符,故C區權會會議決議之結果,應「不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視為成立。是C區權會會議雖就「7樓
住戶漏水修繕議題」,決議改由「原告管委會與7樓各負擔
2分之1」,但因C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法視為成立,故無從
拘束原告管委會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就系爭社區
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分攤,似當回歸於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
,於公共基金充裕時,全數由原告管委會以公共基金支出。
⑷、而就被告商請吳志勇修繕屋頂平臺之修繕經過,本院就吳志
勇於107年5月28日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至第149頁):
①、興月企業有限公司為我開立,我從事防水工程將近20年了,
當時被告的先生找我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我當時
有至系爭房屋查看,當時被告家中房間、客廳之天花板會有
滲水及滴水之現象,又頂樓是做PU,依據我的經驗,PU已經
施作完畢甚久,應該是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而失效、有裂縫
,才會造成被告家天花板有滲水之現象,而被告家中房間其
他部分是完好的,並無漏水之徵兆。
②、一般PU會失效,就是因為上面的隔熱層失效,因此我們必須
要先塗防水漆再塗隔熱漆,隔熱漆塗抹之作用是為了保護防
水層,延長使用壽命,至於隔熱漆有些人會改用鋪隔熱磚或
泡沫水泥之方式來代替,我當時修繕部分,一處是客廳靠近
樓梯間上面,一個是臥室上方的屋頂,只有施作局部的頂樓
防水層,當時我是用防水漆重新塗過,並於防水漆上面再做
隔熱漆,將臥室及客廳上方之防水層修復好,後來客戶也沒
有再找我處理這件事,當時收受之工程款為2萬元等語。
⑸、是依吳志勇具結證述之結果,併參被告提供吳志勇之保固書
業已載明此次工程為「屋頂局部防水檢修」工程(見本院卷
第134頁),顯見當時吳志勇進行修繕之範圍應僅限於「屋
頂平臺之防水層」,而未及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具之專有部
分,且依據吳志勇之證述,此等屋頂防水層之所以失效,是
因屋頂平臺PU失效所致,當認此防水層失效原因,為原告管
委會維護屋頂平臺此共用部分不當、未能及時修繕造成,而
非可歸責於被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屋頂平臺之維護、修繕本當由原告管
委會負責,是本件原告管委會未妥適就屋頂平臺進行管理維
護,因而使被告於104年8月間,先行就屋頂平臺之防水層
進行修繕,並支出2萬元之修繕費,堪認原告管委會就「被
告代修屋頂平臺」事宜,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管
委會依法應返還其所受有之2萬元修繕費利益予被告,堪認
被告主張之修繕費債務當屬存在,且觀原告管委會106年12
月之收支明細表,目前原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結餘尚有233
萬5,069元(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公共基金當屬充足,
是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原告管委會更當以公共基金支付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併予敘明。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其對原告管委會所具之不當得利
債權共2萬元,既於105年7月11日以桃園府前834號存證
信函主張原告管委會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否則即抵銷被告
自104年5月起之屆期管理費,而原告管委會於105年7月
12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於3日內(即105年
7月15日)給付,堪認原告管委會就修繕費債務應於105年
7月16日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之修繕費債務內
容應為「原告管委會應給付被告2萬元,及自105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
債務)。
㈢、兩造若互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抵銷後之結果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2、經本院認定後,可知兩造確實互負可為抵銷之屆期債務(即
甲債務及乙債務),觀諸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所負甲債務之內
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委會1萬7,000元,及自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管委會對被告所負之乙債務之內容為「原告管委會應給付
被告2萬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可見依此抵銷結果,原告管委會對
被告應無可再行使之債權,是原告管委會猶起訴請求被告所
為之給付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