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陳有辰自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 阿偉 』、『 唐小龍 』、『泰國代購』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有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日起,分別假冒新北市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 李吉田 隊長、 方宗聖 檢察官而陸續去電向林金力佯稱:因他人使用其所有之健保卡領取健康食品,需要協助調查,且因林金力之帳戶遭凍結而涉嫌人頭帳戶案件,須先拍攝銀行存摺封面並將款項存入前開帳戶內,再寄出提款卡等語,致使林金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金力郵局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有辰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提領附表一所載款項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委請 徐晧恩 (另由本院審理中)代為提領附表二所列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因林金力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始循線查獲。」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欄刪除「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46號起訴書」。③附表一編號1、2、3提領地點/機台號碼欄均更正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編號27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9月25日23時2分許」、編號59提領地點/機台號碼欄更正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9月20日2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有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有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有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附表一、二所列之七十八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據此,被告陳有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林金力,然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告訴人而詐得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林金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或自行或委請徐晧恩提領款項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目的,乃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是經比較其於本案犯行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秉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有辰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或自行或委請 徐皓恩 提領款項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符合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猶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被告陳有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結算報酬前,便遭警查獲,故未獲取報酬,偵查中所稱收受新臺幣一、二千元部分係加油費用而非報酬等語,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陳有辰持告訴人林金力開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或自行或委請徐晧恩提領之款項,皆已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乏證據證明其就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陳有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晧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辰、徐晧恩自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阿偉」、「唐小龍」、「泰國代購」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有辰、徐晧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陳有辰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徐晧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有罪),並陳有辰、徐晧恩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有辰、徐晧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李吉田隊長、方宗聖檢察官,於112年9月7日起,陸續致電向林金力佯稱:他人使用其健保卡領取健康食品,需要協助調查、帳戶遭凍結、涉嫌人頭帳戶案件,須先拍攝銀行存摺封面,並將自身活期存款存入前開帳戶內,再寄出提款卡云云,致林金力陷於錯誤,先按指示將其自身活期存款存入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金力郵局帳戶)內,復於112年9月16日至18日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有辰、徐晧恩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林金力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ATM提領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金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有辰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陳有辰供稱有加入Telegram暱稱「P」、「阿偉」、「唐小龍」、「泰國代購」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再依綽號「阿偉」指示提領款項。

2.除附表一編號60至64所示在合庫銀行龍潭分行所提款之款項外,均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3.被告陳有辰提領款項後,會按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銀行門口、停車場車子下、草叢、花圃、垃圾桶等地點。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陳有辰本人使用之事實。

5.被告陳有辰擔任「P」開車司機時,曾委請被告徐皓恩提領款項。

2

被告徐晧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徐晧恩供稱其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復供稱因被告陳有辰稱來不及提款,才會幫忙領錢,提領後再交付給被告陳有辰等語。

3

⑴告訴人林金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金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活期存款存入前開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9月16日至18日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列表

證明被告陳有辰、徐晧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林金力詐欺案涉案犯嫌持用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

證明下列事項: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有辰。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徐皓恩申辦並使用。

3.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被告陳有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與西後街郵局直線距離約210公尺。

4.於附表一編號60至64所示之提領時間,被告陳有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合作金庫龍潭分行直線距離約270公尺。

5.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被告徐皓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與龍潭南龍郵局直線距離約479公尺。

6.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被告徐皓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基地台位置為「苗栗縣○○鎮○○路0○0號」,與龍潭南龍郵局、竹南郵局直線距離分別約783公尺、344公尺。

6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個開帳戶均係由告訴人所申設,且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書、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起訴書、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書、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46號起訴書、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等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起訴書、新竹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4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有辰、徐晧恩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有辰、徐晧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陳有辰、徐晧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陳有辰、徐晧恩,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陳有辰、徐晧恩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有辰、徐晧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有辰、徐晧恩與「P」、「阿偉」、「唐小龍」、「泰國代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有辰、徐晧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陳有辰、徐晧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陳有辰、徐晧恩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工作報酬,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為圖「賺快錢」而接受指派提領不法款項,致告訴人積蓄遭到詐騙,損害甚鉅。請鈞院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取款車手往往造成司法追緝詐欺集團之斷點,為杜絕此種擔任車手「賺快錢」之不良風氣,且一併考慮被告2人取款金額、造成之損害,爰具體求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2年3月,以彰法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陳有辰提領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機台號碼

提領帳戶

1

112年9月19日22時41分許

6萬元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2

112年9月1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3

112年9月19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4

112年9月19日22時50分許

6萬元

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5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6萬元

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6

112年9月19日22時52分許

3萬元

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7

112年9月19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8

112年9月19日22時5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9

112年9月19日22時5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10

112年9月19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11

112年9月19日23時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12

112年9月20日1時2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13

112年9月20日1時2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14

112年9月20日1時23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15

112年9月20日1時2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16

112年9月20日1時25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17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6萬元

羅東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18

112年9月20日1時42分許

6萬元

羅東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19

112年9月20日1時43分許

3萬元

羅東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20

112年9月20日

2時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21

112年9月25日23時2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22

112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23

112年9月25日23時3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24

112年9月25日23時33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25

112年9月25日23時3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T0580I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26

112年9月25日23時41分許

6萬元

羅東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27

112年9月25日23時43分許

6萬元

羅東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28

112年9月25日23時44分許

3萬元

羅東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29

112年9月25日23時5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30

112年9月25日23時5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31

112年9月26日0時58分許

6萬元

五結二結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32

112年9月26日0時59分許

6萬元

五結二結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33

112年9月26日1時許

3萬元

五結二結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34

112年9月26日1時1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35

112年9月26日1時2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36

112年9月26日1時2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37

112年9月26日1時23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38

112年9月26日1時2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39

112年9月26日1時34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40

112年9月26日1時3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41

112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42

112年9月28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43

112年9月28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44

112年9月28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45

112年9月28日23時1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T5414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46

112年9月28日23時20分許

6萬元

羅東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47

112年9月28日23時21分許

6萬元

羅東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48

112年9月28日23時22分許

3萬元

羅東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49

112年9月28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50

112年9月28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51

112年9月29日0時4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4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52

112年9月29日0時45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4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53

112年9月29日0時4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4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54

112年9月29日0時4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4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55

112年9月29日0時4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T0130I04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56

112年9月29日0時53分許

6萬元

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57

112年9月29日0時54分許

6萬元

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58

112年9月29日0時55分許

3萬元

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59

112年9月29日2時5分許

8萬9,000元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60

112年9月30日23時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T0161M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61

112年9月30日23時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T0161M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62

112年9月30日23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T0161M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63

112年9月30日23時5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T0161M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64

112年9月30日23時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T0161M03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65

112年10月1日0時2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光復分行

T1575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66

112年10月1日0時2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光復分行

T1575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67

112年10月1日0時2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光復分行

T1575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68

112年10月1日0時3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光復分行

T1575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69

112年10月1日0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光復分行

T1575I01

林金力合庫銀行帳戶

70

112年10月1日0時41分許

6萬元

新竹東園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71

112年10月1日0時42分許

6萬元

新竹東園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72

112年10月1日0時43分許

3萬元

新竹東園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段00號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光復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宜蘭西後街郵局:宜蘭縣○○市○○街0○0號

羅東郵局:宜蘭縣○○鎮○○路00號

五結二結郵局:宜蘭縣○○鄉○○路00號

新竹東園郵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徐皓恩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機台號碼

提領帳戶

1

112年9月19日2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

林金力臺灣銀行帳戶

2

112年9月30日

23時6分許

6萬元

龍潭南龍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3

112年9月30日

23時7分許

6萬元

龍潭南龍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4

112年9月30日

23時7分許

3萬元

龍潭南龍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5

112年10月2日0時13分許

6萬元

頭份田寮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6

112年10月2日0時18分許

3萬5,000元

竹南郵局

000-000000

林金力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龍潭南龍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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