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謝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依
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又上訴
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