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請人 黃成龍

相對人友品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勞方113年12月至114年4月份工資221,500元,114年7月1日為第一期給付36,916元、114年8月1日為第二期給付36,916元、114年9月1日為第三期給付36,916元、114年10月1日為第四期給付36,917元、114年11月1日為第五期給付36,917元、114年12月1日為第六期給付36,918元。上述分期資方應於每期給付日將各期金額逕匯入勞方黃成龍等4名之原領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221,5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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