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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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鐸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再本院已於114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3頁),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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