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26號
聲請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定國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被告在97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在斗六市○○路00號第一法庭內,指示 鄭經國 、 何明昌 二名法警強拉我右手簽名,我不認同拒簽名,因二人年青力大導致我右肩受傷至今舉不起來」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明確具體,聲請人自應更正為妥適之聲明,並應提出本件請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另本件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載明被告應賠償10萬元給原告,倘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