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盧易佑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20元,而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3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