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87年4
月9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並約定自87年4月9日起以每個月
為一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
年息11.88﹪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88年4月9日
繳納款項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依約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337712元及自88年4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8年5
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
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
據提出財政部台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原
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
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