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關於被告甲○○應為之給付,得假執行。關於被告丙○○應為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捌仟
伍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間有資金借貸往來,被告丙○○乃開立支票資為付款之擔保,並由被告甲○○於其後背書,金額總計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正,上開支票先後退票;迄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原告邀同被告丙○○、甲○○會商債務清償事宜後簽立和解協議書,約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十五期清償所積欠之上項欠款,並由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和解協議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六八九號認證在案;詎自八十九年二月即第十一期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即第十五期止,原約定償還之金額共計柒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正,被告均未償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查被告丙○○為『和解債務人』,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二、依兩造所立和解議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
一、和解協議書影本壹件。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六八九號認證書影本壹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被告願交〔給〕付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陳述:被告願交〔給〕付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目前無工作,需待有工
作收入後,始能給付原告〔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確實曾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現尚欠原告柒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有資金借貸往來,被告丙○○乃開立支票資為付款之擔保,並由被告甲○○於其後背書,金額總計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正,上開支票先後退票;迄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原告邀同被告丙○○、甲○○會商債務清償事宜後簽立和解協議書,約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十五期清償所積欠之上項欠款,並由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和解協議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六八九號認證。詎自八十九年二月即第十一期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即第十五期止,原約定償還之金額共計柒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正,被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出〔一〕和解協議書影本壹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六八九號認證書影本壹件等為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貳、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甲○○聲明願交〔給〕付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意旨係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被告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自應分別起算遲延利息〔司法院七二廳民一字第0一一九號函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關於被告甲○○部份,係本於被告甲○○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被告 廖淵 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