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校門口,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稱丙○○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一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客服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九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設之銀行櫃員機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至丙○○玉山銀行帳戶內;㈡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經客服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配合指示更正處理,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玉山銀行帳戶內;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二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網路購物款項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處理款項問題,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六樓之住處,以網路
ATM操作,而匯款一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至丙○○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甲○○、丁○○等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分別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並曾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蘇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份看報紙廣告應徵私人俱樂部司機之工作,當時對方自稱蘇經理,表示為查詢信用狀況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伊求職心切始受騙交付,該公司名稱及蘇經理之真實姓名伊均不知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甲○○及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甚鉅,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付他人由其使用之理,縱有此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所需而交付上開物品,然其對於該應徵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薪資等與求職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已與事理有所相悖;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於應徵工作之際,僅需提供基本身份資料及其他學經歷資料,以供雇主審酌是否符合其人力需求,若雇主對求職者尚未面試以審核基本學歷資料前,竟先行進行信用評估,實有違常情;再者,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而申請,一人更可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則帳戶內金額僅供證明帳戶所有人之財力及一般收支狀況,至所謂信用狀況乃個人債務之總體履行能力,非憑帳戶存款資料即可得知悉;況金融卡僅得於自動付款設備使用提款、轉帳、查詢帳戶內剩餘款項或其他操作功能,並無信用查核功能,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近年詐欺集團除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查詢信用狀況等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社會層出不窮之案件,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從而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既受有高中教育,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學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全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已有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時獲取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其於本院審理中並供承:「當時我認為我戶頭裡面只有一百多元,被騙也沒關係,所以我才交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見被告對該帳戶資料,可能之使用方式毫不在意,故縱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與其本意並不違背,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雖就被害人乙○○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載明,然上揭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稍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之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