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之業務經理,告訴人丁○○則係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所承包之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3標工程(下稱大鵬灣工程)之下包廠商,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間為施作大鵬灣工程而向全夆公司租賃機械設備,並於同年月15日簽約時在桃園縣龜山鄉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33萬6,400元之5張支票予被告,藉以預付前4個月之租金及購買部分機械零件,嗣因告訴人於93年11月間因故無法繼續施工,遂向全夆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詎其明知丁○○所積欠之債務至多僅為110萬元,而先前所收受顯逾債權額度之上揭5張支票,亦已於93年9月間全數轉讓善意之 王冠儀 調得現款,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0日,趁告訴人於臺北市中正區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附近分配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180萬元工程款予其他債權人時,仍刻意隱瞞支票業已轉讓善意第三人之事實,向告訴人申報110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且佯稱債務如獲清償即願將先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予以歸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現金44萬元予被告。嗣其取得上揭款項後,竟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由王冠儀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將前揭支票轉讓善意之王冠儀調得現款,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乙節,認屬誤載,而予以更正刪除,參見本院卷第8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王冠儀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丙○○、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⑸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5紙、被告簽收44萬元之收據、告訴人分配180萬元工程款之紀錄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全夆公司的業務經理,告訴人在93年8月間曾向全夆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並交付附表所載的5張支票給我,這5張支票是要預付4個月的租金及購買一些機械零件的價款。告訴人後來並未跟全夆公司終止租約,93年11月10日我確實有參與債權分配,我申報債權是110萬元,但那是概估的,實際上告訴人積欠的金額比
110萬元還高,應該有超過150萬元以上。當天大概有十家廠商在爭取分配款,大家都是概估的,因為分配款有限,當時每個債權人能分配到的債權金額大概只有四成左右,所以我110萬元的金額也只能分配到四成,只有拿到44萬元。這44萬元當然只是部分清償,不是全部清償,我在場時並沒有同意這44萬元就當成全部清償,況且我也沒有那麼大的權利可以決定。我當時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拿到這44萬元之後,會將前揭5張支票寄還給他,當時告訴人是有說那些支票已經無法兌現了,要我還給他,但我未置可否,我當時的想法是我不可能接受,所以我不需要去回答他這些。況且前揭
5張支票當初交付給我之後,約隔二、三天,我就將支票拿去向王冠儀調現,該等支票已經交給王冠儀了,我手上並沒有支票,當然不可能會還給告訴人。如果告訴人後來有將全部債務清償,我就會請求王冠儀將支票拿回來換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告訴人確有於93年8月間向全夆公司承租機械設備及購買機
具零組件,並因此交付被告前揭5張支票,嗣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在前揭地點分配各債權人款項時,被告亦有代全夆公司自告訴人處領得分配款44萬元之事實,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6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前揭5張支票影本、分配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
5至7頁),自堪認屬為真。又被告於參與前揭分配款項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如獲44萬元之分配款,其將會把前揭
5張支票返還給告訴人乙節,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外(參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廠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分到44萬元,這44萬元是他要付給我4個月的租金。是我先將告訴人預付的租金支票拿去調現後,他才又給我44萬元,如果是他先給我44萬元,我再拿去調現就是我不對了等語(參見前開他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亦係坦承該44萬元係作為抵償4個月租金之用,且其收受該44萬元之後,如前揭5張支票尚為其所持有,其即不應再將之拿去向他人調現。顯見被告既認為前揭44萬元係抵償租金之用,且其不應再將前揭5張支票拿去向他人調現,其自極有可能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協商分配款時,同意於其領得44萬元分配款之後,將前揭5張支票返還告訴人,故此節事實亦堪認屬為真。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並未看到此節事實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衡以證人戊○○證稱其與全夆公司老闆關係「很好」,且於前揭分配款項之前一日即93年11月9日,該證人夥同被告及另一男子去雲林地檢署「等」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至臺北夜宿於該證人家中,迄至分配款項當日,其再親帶告訴人至分配地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72頁正面、73頁正面),顯見該證人與被告交情匪淺,且其「積極協助」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分配款,其與告訴人當係處於截然對立面,則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嫌,要難遽以採信。另證人即分配款項當時在場之廠商己○○雖證稱:當時現場有很多債權人,大家就如何分配款項很有紛爭,後來大概談妥告訴人先支付我們大約四成,其他的告訴人說他後面有尾款,還會再跟我們處理等語;然該證人亦證稱:當時一團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在協商債權分配的情形,我不可能看得到,我領完錢就走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是依該證人所證,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權之經過,則被告究竟有無同意在領得44萬元之後,即將前揭5張支票返還告訴人乙事,實無從得悉,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施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外,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始克當之。茲本件厥應審究者,即被告固曾向告訴人表示獲償44萬元之後,願將前揭5張支票返還告訴人,而實際上被告早將前揭5張支票轉向王冠儀調現,故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則被告雖不無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嫌,但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猶待審究。倘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對告訴人確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支付44萬元,亦無法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其理至屬灼然。經查,依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積欠全夆公司之債務金額至多為110萬元;且被告雖將前揭5張支票轉向王冠儀調現,但告訴人迄至93年11月10日分配款項當時,仍未支付此等票款,以致王冠儀嗣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是可知告訴人於前揭分配款項當時,被告雖早已將前揭5張支票轉讓給王冠儀,但告訴人既未支付票款,其與全夆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自仍屬存在,並無因而消滅之情形,公訴意旨原認告訴人與全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云云,自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積欠全夆公司之債務金額至多為110萬元;而證人丙○○亦證稱: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欠110萬元這麼多,如果用110萬元分四成就是44萬元,等於是他沒有欠被告任何錢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9頁),是依該證人所為證述,亦可知告訴人係以前揭44萬元作為清償積欠全夆公司債務之用。故不論告訴人積欠全夆公司之金額究為若干,但其支付44萬元既係作為清償積欠全夆公司債務之用,則被告取得該44萬元,當係基於此等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或有前揭故意欺罔行為,但其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仍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銀行│面額│票載日期│├──┼─────┼────┼──────┼──────┼──────┤│一│DL0000000│台烽有限│臺灣土地銀行│30萬6600元│93年10月15日││││公司│建國分行│││├──┼─────┼────┼──────┼──────┼──────┤│二│DL0000000│台烽有限│臺灣土地銀行│11萬元│93年10月15日││││公司│建國分行│││├──┼─────┼────┼──────┼──────┼──────┤│三│DV0000000│台烽有限│臺灣土地銀行│30萬6600元│93年11月15日││││公司│新市分行│││├──┼─────┼────┼──────┼──────┼──────┤│四│DV0000000│台烽有限│臺灣土地銀行│30萬6600元│93年12月15日││││公司│新市分行│││├──┼─────┼────┼──────┼──────┼──────┤│五│DV0000000│台烽有限│臺灣土地銀行│30萬6600元│94年1月15日││││公司│新市分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