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6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於民國96年6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見甲○○所有之隨身手提包已遭人割裂,隱見其內放置有皮夾,竟趁逛夜市人多擁擠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前揭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各2張、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錢詩佳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錢詩佳於警詢中(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物品及被害人當時攜帶之手提包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24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詳銳器,割破甲○○所有之隨身手提包後再加以行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任何銳器,辯稱:伊未劃破甲○○所有之隨身手提包,伊後來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甲○○被割壞之手提包新台幣2180元,係因自己犯了本件竊盜罪,希望賠被害人錢,被害人不要告他,才會賠償甲○○新台幣2180元,並非因割壞手提包而賠償等語。經查本件竊盜是被被害人甲○○及證人錢詩佳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並未於現場及被告身上或其攜帶之物品中查獲任何刀械利器,此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雖甲○○亦稱錢詩佳隔3、4天後有在失竊現場之攤位拾獲刀片,惟該處現場是夜市人多擁擠,於竊案後第3天始發現攤位地上有刀片,亦難證明該刀片係被告於3天前所用之刀片,是尚無證據認定被告行竊當時有持何刀械利器行竊,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屢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