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前長期於醫療院所精神科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長期住慢性療養院及康復之家,然被告離開康復之家後,案發前為遊民,居無定所。鑑定時被告邏輯鬆散,情緒不適切,現實感不佳,乏病識感,有幻聽及自言自語現象,被告情緒顯示仍處於明顯「精神病」狀態。被告案發時應仍處於精神病狀態之影響下,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該院98年2月9日北總精字第0980002540號函暨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為精神障礙,致其控制力欠乏,其所竊得之咖啡1罐價值非鉅,亦已歸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人另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根據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固曾有竊盜前科,然其犯罪時間除一件於97年間,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士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外,其餘均於84年前所為,是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已足惕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