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被告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複代理人 王棟梁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即債務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原債權人中
央票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後原債權人華南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將其對於債務人等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付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債權,有向被告即債務人乙○○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㈡原告對被告乙○○尚有新台幣(下同)13,495,051元整,及
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乙○○催索,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查詢國稅局財產資料欲對被告乙○○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案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㈢再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按本件被告乙○○、丙○○結結縭數十年,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事成衣製造工作負擔家計,其對家庭所付出之心力已無法以金錢衡量,伊對家庭自屬有實質重大貢獻,相較於被告丙○○坐擁豐厚資產,絕對有過之而不及,惟現被告乙○○欠債累累約計負債1.7億元,已無法償還其債務,生活陷於困境,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
㈣經查是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6年5月23日已修正為
一般財產權,已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乙○○自91年間逾期繳款無法清償債務起,迄今已6年有餘,期間被告乙○○未曾就前開請求權即聲請其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對其配偶即被告丙○○主張權利,顯已有怠於行使權利,故本件被告乙○○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陷於無資力時,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丙○○之上開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並聲明:⑴請宣告被告等二人問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⑵於第一項改用分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丙○○應
給付被告乙○○3,500,000元整,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㈦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
⑴按民法親屬編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被告丙○○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為被告丙○○於85年間取得,即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故屬民法第1017條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l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⑵被告乙○○稱其尚有坐落屏東里港之房地不動產現正拍賣
中,可供原告執行參與分配,然被告所言全非屬實。經查該房地為其兄 林啟文林啟星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種情形原告如何參與分配滿足債權?足認被告並無清償之意。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說被告乙○○對被告丙○○有債權350萬元,不知怎
麼來的,被告乙○○所有財產都如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中屏東里港的房地在拍賣中,原告可以參加分配,其他的公司投資款,或因公司倒了,沒有什麼價值,此外被告無任何其他資產,實為無益的訴訟,欠缺打官司的要件。
⒉板橋市○○路○段○號10樓房地,是被告丙○○自有資金
所買,屬於被告丙○○所有,被告乙○○對該不動產,沒有任何權利。
㈡被告丙○○部分:
⒈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訂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是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登記為準,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塗銷登記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期使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相一致。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而登記為妻之名義,揆之上開說明,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夫之債權人主張該不動產,仍屬於夫所有,應認為無理由。
⒉查被告丙○○於69年間,與被告乙○○結婚,婚後仍繼續
工作,且購買其戶籍所在之房屋,並於85年4月23日以其名義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屬夫妻於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並登記為妻之名義,徵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例要旨、76年度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要旨,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為被告丙○○所有,夫或夫之債權人即原告無主張權利之餘地。
⒊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其夫350萬元云,不知金額從何而來,被告丙○○否認之。
⒋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不生被告一方對
被告他方怠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情事;縱如原告起訴主張將被告等二人間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則被告一方在得行使分配請求權之法定期間內,亦不生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行使權利之先決條件未具備,其訴無理由。
⒌被告二人是法定財產制,無怠於行使財產權之問題,縱使
分別財產制也有二年時間來行使,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不生怠於行使問題。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91年間向原債權人中央票券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貸款,後原債權人華南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其對於債務人等之全部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對被告乙○○尚有13,495,051元整,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乙○○催索,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查詢國稅局財產資料欲對被告乙○○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案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本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實6851字第47609號民事債權憑證、被告乙○○及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甫登字第98登字第79號函、被告乙○○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雖被告等對於上開債權憑證,及渠等2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乙○○所有財產都如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中屏東縣里港鄉的房地在拍賣中,原告可以參加分配;且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房地,是被告丙○○自有資金所買,屬於被告丙○○所有等語置辯。
㈡經查: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執實6851字第47609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足認被告乙○○上開債務確實尚未清償,被告乙○○名下無財產(或執行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目前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屏東縣里港鄉之土地係屬於案外人林啟文、林啟星、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與被告乙○○無涉。另被告等主張被告丙○○買屋之資金係其自有資金部分,則屬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由其自行出資購買,是否屬被告丙○○之特有財產問題。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後仍未受清償,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故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經本院判決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已如前述,惟應自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後,兩造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才消滅,被告乙○○自斯時起,始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二年法定期間內,被告乙○○亦不生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於第一項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3,500,00
0元整,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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