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甲○○被告乙○○
潘恒屏 即正鎰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被告潘恒
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14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仁義街往自強路方向駛至,因被告乙○○未讓幹道車先行,其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被告乙○○並經鈞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71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 潘恆屏 即正鎰汽車材料行,且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依法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61,39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35,160元。
⑴看護費計34,200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共計960元。
⒊財產損失:8,750元。
原告所有之AJ5-381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毀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750元。
⒋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⒌慰撫金:50萬元。
原告經此車禍後歷經112次之治療、復健,在此期間被告未曾聞問,原告之精神痛苦無法形容,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無過當。
綜上,原告之損害為608,306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賠償60,223元,本件請求金額為548,08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因正鎰汽車材料行結束營業而買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雖噴有「正鎰汽車材料行」之文字,然登記名義人為其本人,未有受僱於正鎰汽車材料行之事實。伊將系爭車輛靠行運貨,車禍時剛工作完要回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則以:正鎰汽車材料行於95年
7月25日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而結束營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乙○○於97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14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仁義街往自強路方向駛至,因被告乙○○未讓幹道車先行,其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471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即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不法侵害其健康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
乙○○所有,並非登記為被告潘恒屏即正鐿汽車材料行所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參。另被告潘恒屏獨資經營之正鎰汽車材料行,係於89年6月1日核准設立,並於95年7月25日註銷營業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乙○○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8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53007645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28-29頁可稽。則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辯稱:其早已停止營業等語,應可採取。本件肇事車輛既未登記為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名下,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又已於95年7月間歇業,並於同年月25日註銷營業登記在案,自無從因肇事車輛車身仍漆有正鎰汽車材料行之字樣即遽認被告乙○○與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間有僱用關係存在。
⒉被告乙○○於其被訴過失傷害事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訊問時即陳稱:「我是靠行的,車子是登記在我名下。我是貨運司機,車禍當天是送貨回來,送貨1趟800元,是同立汽車公司給我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67號偵查卷宗第10頁),表明未受僱於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且非為其服勞務之情。而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已於95年7月間歇業,並於同年月25日註銷營業登記,亦有如前述,則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顯無為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61,39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出醫療費用計61,396元,固據提出醫療單據之影本77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3號卷第11-58頁為證。惟依其所提醫療單據計算,其中13,500元為健保給付以外之自付病房費用,核非治療上所必需,應予惕除外,其餘47,896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在47,81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5,160元部分:
⒈看護費計34,200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7年4月29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同年5月7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同年5月19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3號卷第6頁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並於97年5月7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住院期0生活起居確需專人照護。則其主張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計18日,有支出看護費用,即堪採取。又經本院於另案向恩主公醫院函查結果,於該院聘請看護全天班為每日1,900元,則原告提出證明書請求按日以1,900元計算,應屬正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元(1,900X18=34,200),應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共計9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購購托手杖,支出96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3號卷第60頁為證。經與原告所受骨折傷害互相參核,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財產損失8,75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修復該機車,支出修理費用8,750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3號卷第61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而原告陳稱上開機車修理費均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上開修理費用係將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理,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12月,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憑。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7年4月29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參酌前揭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875元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損害即為8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3,000元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固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3號卷為證。惟該鑑定費係為證明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歸屬而支出,與本件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證明損害之必要方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㈤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稽。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1歲,市立復興高中畢業,現職家管,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7頁,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2頁可憑。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3號卷可憑。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7歲,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共有房屋及系爭肇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見本院卷第19頁,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3,931元(47,896+34,200+960+875+200,000=283,931)。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0,223元,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為223,708元(283,931-60,223=223,708)。
九、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在223,708元及自98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潘恒屏即正鎰汽車材料行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粘建豐